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告 陳秀滿
蔡博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劉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博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秀滿。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00000000號房屋突出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秀滿。
被告在其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4擴音器所產生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003地號、同段1006地號、同段1007地號、同段1010地號、及同段1012地號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博全以新臺幣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蔡博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秀滿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陳秀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秀滿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陳秀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已明訂。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約40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博全及其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10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鐵欄杆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約10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滿。三、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均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滿。四、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F、G、H擴音器拆除。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則更正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49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9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博全及其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滿。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坐落500地號基地上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6.97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滿。四、被告應將491之9地號土地上其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4擴音器拆除。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又於103年12月31日以書狀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491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9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蔡博全及其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坐落5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滿。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牆面突出於原告坐落500地號基地上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6.97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陳秀滿。四、被告在491之9地號土地其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2、3、4擴音器,所產生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91之1地號土地、同段491之10地號土地、同段497之2地號土地、同段500地號土地、同段501之2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於103年11月1日因土地重測而變更地號,原告則於104年3月11日具狀將前開訴之聲明中關於臺南市○○區○○段○○○○○○號、同段500地號、491之1地號、489地號、491之10地號、497之2、501之2地號土地更正為臺南市○○區○○○段○○○○○號、同段1007地號、1010地號、1006地號、1012地號、994地號、1003地號。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別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491
之1地號土地,下稱1010地號土地)為原告蔡博全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蔡博全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為5/16及1/8,另坐落同段10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500地號土地,下稱100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秀滿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二人及101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法律上理由,擅於10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92.61平方公尺土地上,及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2.4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並加裝鐵欄杆後占有使用,且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0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491之9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屋簷,亦突出於原告陳秀滿所有之10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面積為6.97平方公尺土地,已分別損害原告陳秀滿、蔡博全及101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所占用之土地上之鐵欄杆、水泥及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另原告二人係夫妻,共同於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重測前為491之10地號,下稱1012地號)、同段994地號(重測前為497之2地號,下稱994地號)、同段1007地號、同段1006地號(重測前為489地號,下稱1006地號)及同段1003地號(重測前為501之2地號,下稱1003地號)土地上經營正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00000000號,下稱正州公司),從事塑膠零件及塑膠五金等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行業,而與被告系爭房屋相毗鄰,前揭土地除1007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秀滿所有外,其餘土地均為原告蔡博全所有。而被告常以正州公司廠房內機器運轉產生音量擾鄰為由,多次向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投訴正州公司噪音超標,經環保局多次到場檢測,均符合營業所在地第3類噪音管制區之法定標準。詎被告竟心有不甘,遂於101年12月15日於其所有101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1至4所示之擴音器,分別朝向正州公司大門出入口、辦公室、員工休息室裝設,並不定期播放如磨石聲之噪音,噪音高達90分貝以上,已超過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致正州公司員工無法專心致力於工作,已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足以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再者,被告使用擴音器並非為自身利益需求,而係以損害原告居住安寧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4之擴音器拆除,或禁止被告前揭擴音器所產生之音量侵入原告所有之1006地號、1010地號、1012地號、994地號、1007地號及1003地號土地。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3、5、6項所示,並聲明被告應將1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4之擴音器拆除。
2.備位聲明: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簷若有占用原告陳秀滿所有之1007地號
土地,伊願意拆除,但1010地號土地為共有地,上有水溝,伊於93年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因見該土地水溝高近3米,摔下有危險,才自行加裝鐵欄杆,其他共有人並未出聲反對,而水泥部分係20幾年前伊將水溝加蓋後通行至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既成道路,不需拆除;另附圖二編號1至4所示擴音器係裝設於伊所有之491之9地號土地上,原告無權要求伊拆除,除非原告所開設之正州公司不再噪音擾鄰,伊始願撤掉上開擴音器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劉世榮噪音紀錄表、臺南市○○區○○○段○○○○號、1003地號、1006地號、1012地號、1010地號、1007地號、101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CLC科技檢校中心校正報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南市政府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如附圖二所示之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已明訂。
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37年度上字第217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2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未經10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陳秀滿之同意,即將其所有242號建物屋簷突出占用1007地號土地上空如附表二編號C所示,面積6.97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41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裝設欄杆;又被告與原告蔡博全均為10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未取得1010地號土地所有共有人同意下,即占用該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2.61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泥及加裝欄杆,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前揭土地一節,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1010地號土地上有水溝,低於地面近3米,摔下有危險,才自行加裝鐵欄杆,而水泥部分係鋪設在其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所開設正州公司廠房間○○○鄉道○○○○道路,不需拆除云云。然被告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緊鄰1010地號土地,被告縱需鋪設水泥及裝設欄杆以避免摔下1010地號土地上之水溝,亦可於自己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上鋪設及裝設,實無須裝設於1010地號土地之必要;且所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需符合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等要件。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007及1010地號土地所鋪設之水泥地現均由其通行使用,該巷道僅能通到被告家中等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所鋪設之水泥通行之巷道,因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非既成道路,被告據此辯稱其所占用1007及1010地號土地部分係有權占有,即屬無據,而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0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2.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及水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博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各為12.41、6.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欄杆、水泥及系爭房屋之屋簷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陳秀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其所有1011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二編號1至4所示之擴音器,並不定期朝原告所開設之正州公司播放高達90分貝以上噪音,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權,亦足以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使用擴音器並非為自身利益需求,而係以損害原告居住安寧為主要目的,係屬權利濫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至4之擴音器拆除云云。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其所有1011地號土地上架設如附圖二編號1至4所示之擴音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於法令未限制之情形下,在其所有之1011地號土地上架設前揭擴音器,自係基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74條、第793條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拆除前揭擴音器。然被告在法令未限制之情形下,於其所有1011地號土地上架設擴音器,係屬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行為一節,已如前述,則其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架設擴音器一事,既未違反公共利益,或有損害他人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不符;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同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所為符合前揭法條要件者,至多可請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及禁止瓦斯等相類物質之侵入,均無可請求行為人拆除其於自己土地之所有物之權利,是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0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1至4所示擴音器拆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已定有明文,是凡有該條前段所示之氣響侵入,除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土地所有人應予忍受外,土地所有人即得訴請禁止之;又所謂「輕微或認為相當」,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其二人所開設之正州公司營運時所產生之聲響,遂於101年12月15日於其所有101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二編號1至4所示之擴音器,分別朝向坐落原告陳秀滿所有1007地號土地、原告蔡博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之994地號、1012地號、1003地號、1006地號上正州公司之大門出入口、辦公室、員工休息室裝設,並不定期播放高達90分貝以上如磨石聲之噪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業據原告提出劉世榮噪音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前揭擴音器均係朝向原告正州公司大門出入口、辦公室、員工休息室設置一節,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閱被告系爭房屋自101年起至今經民眾陳情擴音器噪音案件之相關資料之結果,可知被告自101年起迄今共有6件因擴音機噪音污染經民眾陳情案件,其中102年7月17日及103年8月1日現場量測均能音量分別為85.8分貝及72.6分貝,已分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於103年2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就系爭房屋所在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所規定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音量不得超過75分貝或72分貝之標準,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月23日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稽查紀錄影本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利用前揭擴音器對正州公司播放超過系爭房屋所在區域限制音量之情形,且其侵入情形並非輕微。而被告於本院於103年8月15日至現場勘驗時又自承:「我確實在491-9地號(即重測前之1011地號)土地上裝了4支擴音器,但那是因為我房屋西側是正州公司的貨櫃車進出的廠房,正州公司又是原告所有,每天從早上7點吵到晚上7、8點,使我無法安心居住,屢與原告調解,原告原本同意裝隔音牆,確因省錢而未裝設,所以我才會裝擴音器,我裝的原因是因被吵到心情不好的時候就會放一些吵的音樂給對方聽,所以靠南側的擴音器是對著我房屋東側的正州公司辦公室及廠房,其他三支是對著正州公司西側的貨櫃集散廠房。」等語,足認被告以前揭擴音器播放發出高分貝之聲響,僅係欲報復原告所開設之正州公司未裝設隔音牆而為,並非按當地土地形狀、地方習慣或經營事業所必須,則原告對於被告前揭擴音器聲響侵入其等所有或共有之1007地號、1010地號、994地號、1012地號、1003地號、1006地號土地,不因原告所經營之正州公司有無被告所述亦發生聲響擾鄰一事與否,當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011地號土地所設置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擴音器所產生之音量,不得有聲響侵入994地號、1003地號、1006地號、1007地號、1010地號及101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