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原告 柯進 中訴訟代理人 楊詠絜 律師
謝凱傑 律師被告 柯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柯素月
柯素琴 柯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分別共有後,再將其分別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103年10月2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繼承人 柯山水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由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二、被繼承人柯山水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所載。」;又於103年12月5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二、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父柯山水於民國98年間,協同兩造就家族財產之規
劃分配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二項約定:「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 柯進中 繼承...」。據此,兩造之父柯山水辭世後,被告應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柯山水所有遺產全部由原告繼承之約定而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事項。嗣兩造之父柯山水於102年5月15日死亡後,被告柯素月、柯素琴及柯素貴與原告本擬邀同被告柯進發履行上開協議而辦理相關登記事項,詎被告柯進發竟拒不履行,逕自將柯山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2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拒不將系爭建物及土地變更納稅義務人或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爰依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柯進發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柯進發答辯略以:協議書係不要式契約,而遺囑係為嚴
格要式行為,不得以形式自由之書面代替,系爭協議書第2項關於遺產分配之約定顯然僭越遺囑及特留分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經兩造及被繼承人合意,同意就被繼承人柯山水所遺財產依協議分割,性質上係為遺產分割契約,與遺囑之單獨行為並不相同,亦不因被繼承人於協議上具名即認系爭協議係屬遺囑而應符遺囑形式要件,被告柯進發徒指系爭協議書無效,洵屬誤解契約與單獨行為之法律要件。
⒉復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
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協議書不符遺囑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惟本件協議書業經被繼承人柯山水及兩造簽名確認,被告柯進發亦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乙節,足認全體繼承人已就上開協議書內容彼此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兩造間均應受此契約拘束,被告柯進發嗣後反悔拒行協議,空言主張協議無效,更未舉證協議有何無效事由,其主張洵屬無據,自不可採。
⒊被告柯進發所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坐落臺南市○○
段○○○○○○○號(重測後為永生段453地號)、新營段226-61地號土地上,建號為新營段816建號,門號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38號房屋),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上,建號為三德段260建號,門號為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136之4號房屋)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云云,並非實在,被告柯進發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⒋38號房屋、136之4號房屋係原告出資所購買,亦登記予原告
名下,並非被告柯進發所有,而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內雖約定原告於柯山水辭世後繼承柯山水所有遺產,但亦約定其應將名下38號房屋、136之4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進發,並應各給付被告柯素月、柯素琴、及柯素貴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是被告柯進發辯稱: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將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全歸於原告一人所有云云,並不正確,並未剝奪被告柯進發之應繼分,亦與拋棄繼承無關。
⒌被告柯進發主張應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不足為採:
⑴被告柯進發固謂:其係遭原告排斥,始搬離家中,並以協助
父親香腸加工、批發等工作協助家業。況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之不動產並非父親柯山水之遺產,而係被告出資購買,父親並表示同意資助不足價款部分,條件為被告柯進發同意所購房地由父親柯山水決定登記名義人;父親擔心原告獨吞財產,乃委託代書撰擬協議書,並刻意做成有瑕疵之法律行為,是聲請函查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就調查所得原告柯進中名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查詢不動產異動索引。況縱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有效,被告柯進發亦得主張原告應按被告柯進發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云云。
⑵惟被告柯進發於74年即搬出家中,對家中不聞不問,於父親
生病期間從未支付醫療費用,更遑論給付生活費,棄父於不顧,柯進發所言對系爭不動產出資、幫助父親操持家務等言均非屬實,僅為信口杜撰之語,原告否認之,前開情形有被告柯素貴等人足資為證,鈞院得訊問在場被告,即可明瞭實情。
⑶況若如被告柯進發所言被繼承人柯山水擔心財產分配不公乙
事,何需大費周章召集子女,做成系爭協議書,待日後子孫勞費心力纏訟數年?其大可直接指定由被告柯進發繼承即可,足見被告所言不合經驗法則,僅為空言,不足採信。
⑷另被告柯進發雖提出其歷年繳納136之4號房屋之房屋稅繳款
書及包含前揭房屋與3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但被告柯進發繳納136之4號房屋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係柯進發使用該屋之對價,至於38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亦由柯進發繳納,係因當時為將二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分開所致,非代表前揭建物均為被告柯進發所有。
二、被告柯進發則以:㈠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原告請求
將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尚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分割遺產協議,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
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有明文規定。
是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遺財產始成為「遺產」,被繼承人未死亡前自無「遺產」可言。又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函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2月10日函所示,明白謂民法第1164條已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已辦竣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將不動產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由其中一繼承人,得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分割登記或變更稅籍登記,亦足證所謂遺產分割協議,須待繼承事實發生後,始得由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以系爭協議書既為被繼承人柯山水生前所書立,與民法第1147條規定相悖,尚難謂系爭協議書第2項得生分割遺產協議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遺產分割協議,自非有據。
⒉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
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
⒊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分割遺產協議,請求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其真意應係請求被告移轉所得遺產之應繼分所有權予原告取得。然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原告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逕行請求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或變更稅籍登記,於法自有未合,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因協議書係不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惟權利主體死亡後,欲就其所遺留之遺產予以分配時,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應遵守嚴格之要式行為即以遺囑為之,不得以形式自由之書面代替,倘以協議書之方式約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特定繼承人單獨繼承,無疑允許以不要式之協議書達成處分遺產之目的,僭越遺囑及特留分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兩造於98年間協議處理各自財產問題時,被繼承人柯山水與原告另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約定:「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此項遺產分配之約定顯然僭越遺囑及特留分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洵屬無據。
㈢系爭協議書第2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147條、第1141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64條、第1147條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必以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始得稱為「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前,繼承人自行或與被繼承人共同簽立分割遺產協議,因繼承事由尚未發生,此一預先協議分割遺產之約定,違背民法第114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記載:「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應屬分割遺產協議之性質,惟如依其所述,此一約定係於98年間訂定,然被繼承人柯山水係於102年5月15日死亡,系爭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前簽立,違背民法第1147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柯山水第一順位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準此,各繼承人應繼分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即為五分之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柯山水遺產應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權利。
⒊第按,遺產分割,為有數人共同繼承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
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民事裁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柯山水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係在消滅公同共有關而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分別共有關係,尚不得藉此剝奪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權利。系爭協議書第2項記載:「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僅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剝奪被告等之應繼分,顯有違背民法第1141條規定,亦應屬無效。
㈣原告雖於他案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項與第2項約定應同時履行
,惟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與本案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⒈原告雖於鈞院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及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0號案件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項與第2項之約定應同時履行,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一、……上列(1)、(2)所示之房屋、土地(即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所有權人柯進中(即原告)名下,等父親柯山水辭世時,柯進中必須將上列(1)、(2)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在柯進發名下,移轉時所須支付的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全部由柯進發支付。」,係因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財產本即為被告柯進發使用管理,僅因兩造父親之要求而登記於原告名下,核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並非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被告柯進發於他案請求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進發,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而主張被告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究屬二事。系爭協議書不過係將兩造間不同法律關係一併記載於同一份協議書上,各項條款本即互不干涉,特此敘明。⒉同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分割遺產協議,然
請求分割遺產,係按照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將繼承財產分配於共同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系爭約定記載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剝奪被告之應繼分,已違背民法第1141條規定,且繼承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系爭約定於被繼承人柯山水死亡前訂立,亦違背民法第1147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被告柯進發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有應繼分五分之一權利。
⒊原告援引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與繼承人以協議書為遺產之分配仍屬有效,然查,鈞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雖謂:「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按遺囑之性質係單獨行為,並無需繼承人共同簽立。該遺囑書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惟就全體繼承人嗣後承認上開遺囑內容,彼此間意思表示一致,應認已成立一個新的契約(民法第153條參照),亦即就繼承人依約將坐落台南市○○段00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地號等土地出售繳納遺產稅後,餘款應優先分給乙○○40,000,000元,如有不足,由甲○○、丙○○各半負責等約定,兩造及丙○○及 蔡楊來豫 均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惟該判決係被繼承人 蔡雨澤 生前即書立代筆遺囑,因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歸於無效,但就「繼承人依約將坐落台南市○○段00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00段00000地號等土地出售繳納遺產稅後,餘款應優先分給乙○○40,000,000元,如有不足,由甲○○、丙○○各半負責等約定」,因符合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故可依民法第112條規定生契約之效力,究與本案被繼承人柯山水生前逕以協議書取代遺囑之地位而記載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是否有效,核屬不同之法律問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見解似有所誤解。
㈤系爭協議書第2項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⒈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我國繼承
制度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分為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又稱指定繼承)兩種。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應依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方式之一為之。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187條、第1189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協議書第2項記載:「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
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繼承移轉登記時所須支付的遺產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由柯進中支付」,依其文義解釋,係被繼承人柯山水指定遺產由原告柯進中繼承,屬被繼承人柯山水就其死後財產所預作之安排,應屬遺囑行為。而系爭協議書並不符民法第1189條所定各遺囑方式(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第1198條參照),依同法第73條之規定,上開約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非屬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囑行
為而屬契約行為,系爭協議書係被繼承人柯山水生前為分配財產,與兩造就遺產分配事項協議,合意就被繼承人柯山水將來所遺財產為分配,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無不成立或無效事由,故兩造本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惟前已述及,我國繼承制度依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僅有法定繼承及遺囑繼承兩種,並未設有遺產契約之相關規範,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立法明信」之原則,自不得以契約取代遺囑,藉以規避法定方式之限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被繼承人柯山水與兩造間成立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3條規定,上開約定仍屬無效,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㈥系爭協議書第2項違反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⒈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預立遺產
分配協議,核與我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如夫妻在結婚前預立離婚協議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故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既屬無效,自不因為該項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否同意而異其法律效果。
⒉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囑行為,因不符民
法第1189條所定各遺囑方式,應屬無效,縱使原告謂系爭協議書為被繼承人柯山水與兩造間成立之遺產契約,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亦屬無效,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主張兩造均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而成立遺產分配協議,惟系爭協議書第2項就被繼承人柯山水遺產分配之約定,係於被繼承人柯山水生前所預行訂立,核與我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仍屬無效。
㈦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不動產並非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柯進
發既未拋棄繼承,仍得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五分之一之權利:
⒈被告柯進發於民國62年父親柯山水創立山水牌香腸時起即與
父親共同從事香腸事業,原告係於民國73年退伍後才開始幫忙父親工作,惟因原告與被告柯進發素有不合,原告屢次向父親柯山水表示無法與被告柯進發共事,如被告柯進發共同從事家業,原告即不願為父親工作,被告柯進發不忍父親為難,待原告熟習製造香腸技術後,被告柯進發於隔年即搬離家中並在附近租屋繼續從事香腸加工、批發以從旁協助父親工作,然於民國77年原告竟又向父親表示排斥被告柯進發從事香腸加工、批發,父親柯山水迫於無奈,才使被告柯進發結束香腸加工、批發工作。
⒉被告柯進發結束香腸工作前已為父親工作15、16年之久而存
有積蓄,然購屋價款仍有不足,父親柯山水因使被告柯進發結束香腸工作而有歉疚,表示同意資助不足價款之部分,條件為被告柯進發同意所購房地由父親柯山水決定登記名義人,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不動產並非父親柯山水之遺產,亦非原告所稱係其出資購買。蓋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時,原告不過
26、27歲,且原告退伍後幫忙父親工作不過3、4年,之前原告並未工作,豈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協議書第1項所列不動產。
⒊父親柯山水所創山水牌香腸於民國67年申請登記特味香商行
,在新營地區頗受好評,更榮獲多項獎彰,故父親柯山水資力豐厚,本無需仰賴子女扶養,甚至原告、被告柯素貴等人於父親柯山水健在時,亦係由父親柯山水負擔其生活費用,被告柯進發搬離家中自立生活,從事香腸加工、批發以協助父親工作,卻遭莫名指摘未對父親盡扶養義務,若依此標準論斷,被告柯素月從未協助家業,於大學畢業後即在台中工作,遑論原告、被告柯素貴等人全賴父親柯山水負擔其生活費用,更是罪無可逭。
⒋父親柯山水經營香腸事業有成而購置多筆不動產,家中財務
係父親柯山水掌管,被告柯進發因原告向父親柯山水表示無法共事而搬離家中並由原告接手父親事業後,原告屢次要求父親柯山水過戶財產,父親柯山水為安撫原告只好陸續過戶多筆不動產,價值約逾千萬元,原告卻仍要求父親將剩餘財產辦理過戶,父親擔心原告獨吞財產,乃委託代書撰擬協議書並通知子女返家分別簽立系爭協議書,父親柯山水於被告柯進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曾私下告知系爭協議書第2項有瑕疵,日後將會衍生訴訟爭議,蓋倘若被繼承人柯山水果有指定繼承之真意,被繼承人柯山水既已委託代書,何以不擇自書遺囑或代書遺囑方式為之,卻以協議書記載:「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等語而刻意做成有瑕疵之法律行為,可見父親柯山水並無指定遺產由原告一人繼承之真意。
⒌再者,縱使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有效(僅是假設),被告柯
進發既未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權利,被告柯進發亦得主張原告應按被告柯進發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之,並主張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應有同時履行之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柯素貴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所共同簽訂,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原與原告、被繼承人柯山水同住,被告柯進發於74年後即
離家未歸,38號房屋及136之4號房屋均為柯山水所購買,當時因錢不夠,柯山水曾要求被告柯進發拿錢補足,但遭柯進發拒絕,後由原告及被告柯素琴出資,始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被告柯進發外出多年回來後無房屋居住,柯山水才同意讓柯進發居住於38號房屋,且當時柯進發有將部分房屋出租他人,因此柯山水即要求柯進發應繳付上開房屋及土地之稅金。
㈢其父親柯山水知悉被告柯進發的個性較霸道,所以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要求將原告名下的2間房子登記給柯進發,其餘繼承人應將所有的土地登記給原告,被告柯進發之前就離家至今,未盡到子女的責任,也沒有照顧過柯山水,能分到2間房子已經很好了,其姊妹私下也很氣柯山水,因為被告柯進發沒有做到什麼,就平白無故給他兩棟房子。本件係柯山水過世後,被告柯進發除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可分得之房屋外,仍執意要求要分得柯山水所遺於臺南市○○路之某塊土地,因原告及其餘被告不同意,被告柯進發還另案對原告提起訴訟。
四、被告柯素琴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經由被繼承人柯山水及兩造同意始簽訂,其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當初被繼承人購買38號房屋及136之4號房屋,曾向其借款
100萬元,經過多年始清償完畢,被告柯進發當時已搬離家中,未曾出錢購買前揭房屋。
五、被告柯素月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係經由被繼承人柯山水及兩造同意始簽訂,其同意原告的請求。
㈡被繼承人柯山水曾向其提及購買38號房屋及136之4號房屋之事,詳情即如被告柯素貴所述。
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柯山水之子女,兩造於98年間曾與被繼承人柯山水共同簽訂內容為:「一、⑴位於新營市○○街○○號房屋〔坐落為○○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永生段453地號),新營段226-61地號;新營段816建號〕。⑵位於新營市○○路○○○○○號房屋(為三德段115地號;三德段260建號)。上列⑴、⑵所示之房屋、土地目前登記在所有權人柯進中名下,等父親柯山水辭世時,柯進中必須將上列⑴、⑵所示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在柯進發名下,移轉時所需支付的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全部由柯進發支付。二、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的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繼承移轉時所需支付的遺產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由柯進中支付。三、等柯山水辭世時,柯進中必須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柯素月,柯進中必須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柯素琴,柯進中必須支付現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給柯素貴。」之系爭協議書,而被繼承人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告柯進發卻於被繼承人柯山水死亡後,將原柯山水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申請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死亡證明書、系爭建物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遺產分割契約一節,雖為被告柯進發所否認,被告柯進發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38號房屋及136之4號房屋係其借名登記予原告,並非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柯山水遺產之約定,已違反民法關於遺囑成立之要件而無效,縱認該條約定為分割遺產之協議,但因違反公序良俗亦無效,則原告於遺產未分割之情形下,請求其將兩造公同共有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柯進發所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38號房屋及136
之4號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雖據被告柯進發提出136之4號房屋歷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及上開二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稅繳款書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柯進發有繳納前揭房屋稅及土地稅之事實,但否認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柯進發所有,所陳:前揭不動產為柯山水所購買,被告柯進發未曾出資,因其曾給付部分款項而登記於其名下,後柯山水將其中38號房屋借予被告柯進發使用及收租,即要求柯進發支付136之4號房屋之房屋稅及前揭二棟房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等情,核與被告柯素貴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初買房子是我父親中意,有帶原告跟我去看,我二姊(即被告柯素琴)、大姊(即被告柯素月)也都有去看,因為我父親不夠錢,當時有想跟被告柯進發借錢,有帶他去看,但是被告柯進發不願意借錢,是因為原告有出錢,我爸爸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我父親有向被告柯進發講,要去住中正路的房子,要繳稅金,而且被告柯進發事後有將房子租給別人,所以我父親說他租金拿來繳這些稅金都綽綽有餘,所以這是我父親與原告及被告柯進發的約定。」等語,及被告柯素琴、柯素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當初購買協議書第1條所示房屋,我父親跟我借100萬元,過了好多年才還給我,當時被告柯進發已經搬出去,所以他並沒有出錢。」、「我父親在世時,的確有告訴過我,被告柯進發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房屋在購買時,沒有出過錢,這些錢是我父親、原告及我妹妹所支付。」等語相符,而被告柯進發既不否認其有使用部分房屋並收租之事實,又無法提出其出資購買38號房屋及136之4號房屋,及其後何以借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則其徒以繳納前揭部分房屋及土地稅之繳款單據,即主張前揭房屋為其所有,顯屬無據,而不足採。原告主張前揭房屋係被繼承人柯山水所購買而登記予有給付部分價金之原告一節,即堪認定。
㈡而觀諸本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僅曾於第2條就被繼承人
柯山水辭世時,應如何處理柯山水之遺產為記載。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38號房屋及136之4號房屋實際上亦為柯山水所有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前已敘明,則該房屋於柯山水死後,自亦應屬其遺產之一部。又依據系爭協議書各條條文,可知系爭協議書除就原柯山水名下之遺產約定於柯山水辭世後由原告繼承,並就柯山水登記於原告名下之遺產約定於柯山水辭世時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進發外,就未分得被繼承人柯山水遺產之繼承人即被告柯素月、柯素琴及柯素貴,亦約定由取得柯山水名下所有遺產之原告,應各給付200萬元予被告柯素月等三人,是系爭協議書顯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之協議,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遺產分割之協議一節,即屬有據。被告柯進發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屬無效之遺囑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而系爭協議書既係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之協議,並已載明該約俟柯山水死亡後始生效力,應屬以柯山水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
㈢至被告柯進發雖辯稱:遺產分割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得為
之,本件係於被繼承人柯山水死亡前所預立,因違反民法第114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項已剝奪被告之應繼分,違反民法第1141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預立遺產分配協議,核與我國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亦應無效云云。惟查: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亦已明訂。而本件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於98年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一情,前已明敘,而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雖係以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但該條文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自無因違反該條文,而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又同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可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亦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前揭應繼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則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而遺產之分割,在未違反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即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本件兩造既不否認曾與被繼承人柯山水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告柯進發事後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應繼分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被繼承人柯山水未免子女於其死後就其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過世前與日後將繼承其遺產之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等情,業據被告柯素貴於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則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簽訂系爭協議書,既係依照柯山水之意所簽訂,當無何違反人倫、孝悌之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告柯進發辯稱: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洵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兩造與被繼承人柯山水間所合法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前已敘及,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約定「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的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繼承移轉時所需支付的遺產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由柯進中支付。」,且兩造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5日死亡,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財產為移轉之條件業已成就,則原告依據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所有,並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柯進發雖又以其未對被繼承人柯山水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其就遺產分割協議所得少於應繼分之損失,並主張以前揭債權與系爭協議書第2項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繼承人之應繼分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並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而被告柯進發既已就其遺產之分割與原告及其餘被告達成協議,自應受兩造協議內容所拘束,被告柯進發事後再以其就所協議分割所得遺產少於應繼分部分,得請求原告補償,並欲以此與原告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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