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關「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260號被告陳銘舷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5E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舷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之資源回收處,飲用調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時抽菸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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