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亮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 余政賢高雷藏劉文彬蔡俊信 (以上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確定)、 黃子修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11號判決)及劉春亮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子修、劉春亮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前某日,先將其國民身分證分別交予高雷藏及劉文彬後,再轉交予余政賢,余政賢遂填製申請人即黃子修之職業為軍人、以及連帶保證人為劉春亮之內容不實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後,由蔡俊信於96年10月26日送件至遠東銀行以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以此佯稱申請人黃子修係具有穩定收入之軍職人員,致使遠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確有申請信用卡情事而加以處理,惟因承辦人員其後發現資格不符而未獲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春亮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劉春亮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余政賢、高雷藏、劉文彬、蔡俊信、黃子修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自白。
(三)證人遠東銀行風險管理處辦事員 湯榮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黃子修名義之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份、身分證1份及健保卡1份、被告劉春亮之身分證1份及黃子修96年8月至96年10月薪餉單3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劉春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上開犯行,係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子修、余政賢、高雷藏、劉文彬、蔡俊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劉春亮之素行、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渠未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以詐取被害銀行之財物,所幸並未得逞,及同案被告余政賢於本案為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劉春亮於本案分擔狀況及情節較為輕微,及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他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於77年間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已於8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
5年內則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蒞庭公訴人亦當庭聲請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原易緝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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