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37號聲明人 胡斯涵
施季宏 施廷翰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順長
陳惠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定之。而民法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實施前第1174條原係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6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5條前段「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之規定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脚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廣興45之1號)於90年12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張脚之孫即第三人 陳惠華 、陳惠君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1年度繼字第98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第三人陳惠華、陳惠君未告知其子女即聲明人拋棄繼承之情事,致聲明人無從知悉其等為繼承人,嗣被繼承人張脚之子即 陳九 於107年3月15日接獲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嗣第三人陳惠華向本院聲請閱覽91年度繼字第98號卷宗,始發現聲明人因昔未獲拋棄繼承通知而未聲明拋棄。第三人陳惠華遂於107年4月21日始將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聲明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聲明人始知悉其等為繼承人,現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胡斯涵、施季宏、施廷翰均係被繼承人張脚之曾孫,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聲明人於被繼承人張脚死亡時均未滿7歲,彼時聲明人胡斯涵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係 胡世民 及陳惠華,聲明人施季宏、施廷翰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均係施順長及陳惠君。是聲明人知悉繼承開始之時點應依彼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胡世民、陳惠華、施順長、陳惠君斷之。至陳惠華及陳惠君業於91年2月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91年度繼字第98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聲明人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時點自應以當時為斷。聲明人現遲至107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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