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富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億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之。
事實林億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係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收受 顏如松 (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口徑9mm),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7年9月28日上午11時許,林億富與 呂松霖 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房內談話,林億富與其女友 陳惠玲 在場,呂松霖則由其友人 陳慶庸 陪同到場,期間林億富因見呂松霖、陳慶庸把玩智慧型手機,懷疑呂松霖、陳慶庸2人係受他人指使而蒐集林億富之行蹤及影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前揭寄藏之制式手槍並拉滑套上膛而指向呂松霖、陳慶庸頭部,要求2人說明受何人指使而來,並恫稱:如果不說出來,要讓你們死等語,使呂松霖、陳慶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林億富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在狹小之旅館房間空間內,應隨時保持槍枝彈藥安全狀態,避免擊發槍枝內之子彈,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拉滑套上膛指向呂松霖、陳慶庸時,致陳慶庸向前與林億富拉扯搶奪槍枝,並用雙手將槍枝往下拉之際,不慎觸發板機擊發子彈,射出之子彈自陳慶庸右側骨盆處射入,致陳慶庸受有左側骨盆、右大腿及右小腿槍傷、骼動脈及骼靜脈嚴重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腹膜腔外及陰囊血腫等傷害。林億富、陳惠玲旋即逃逸,迄當日12時32分許到案說明,並將其寄藏之制式手槍1把、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交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陳慶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張惠玲 、呂松霖、陳慶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惠玲、呂松霖、陳慶庸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於審理中依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並使被告有與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此係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兩事。本件證人張惠玲、呂松霖、陳慶庸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而陳述,且辯護人並無提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被告於審判中未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詰問權,法院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呂松霖、陳慶庸經本院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是證人呂松霖、陳慶庸2人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未有不當剝奪詰問權之情形,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張惠玲、呂松霖、陳慶庸到庭詰問,核屬自願放棄對上開證人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依法提示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內容表示意見,是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已完足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殺傷力,該局係我國最高刑事警察機關,指揮各警局刑事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及受囑託鑑定各刑事案件之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下述)詳細載明於鑑定書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 林億富固 坦承於107年9月間,收受顏如松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5顆而寄藏之,復於前揭時、地,持前開手槍恐嚇被害人呂松霖、告訴人陳慶庸,並於告訴人搶奪手槍時不慎擊發子彈1顆,致告訴人遭子彈射入而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王衍凱 於事前就知道顏如松要給伊槍枝一事,伊於收受後槍枝後,亦請伊姊 林淑芬 轉告王衍凱,當時伊係為了要協助警方查案而收受顏如松交付之槍枝,伊主觀上認為係經許可持有槍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王衍凱確實知悉被告有接近顏如松,並經顏如松交付槍枝之事實,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經王衍凱授權而持有槍枝,以協助警方查案,王衍凱為執法之公務員,若認被告違法持有槍枝,當立即制止告發被告,惟王衍凱並無如此為之,被告自然認為其持有槍枝係經王衍凱同意,本件被告因不諳法律,其主觀上認知為經許可而合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顏如松交付而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
式子彈15顆,並持之恐嚇被害人、告訴人,嗣因告訴人上前搶奪槍枝,致擊發子彈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偵卷第23448號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1頁至第168頁、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訴卷第36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庸(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5頁至第148頁)、證人呂松霖(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陳惠玲(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偵卷一第33頁至第41頁、5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101頁、第197頁至第200頁)附卷為憑,而告訴人因此受左側骨盆、右大腿及右小腿槍傷、骼動脈及骼靜脈嚴重撕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腹膜腔外及陰囊血腫等傷害,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病歷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75頁、第349至392頁)。又扣案之手槍、子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型,槍號為BZE805,槍管內聚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之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7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7009755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偵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叫伊打電話給王衍
凱小隊長,要伊告知顏如松有拿一枝制式手槍予被告,王衍凱聽到之後,僅表示知道了,會找時間與被告碰面,請被告自己小心一點,而伊沒有看到顏如松交槍予被告,伊也不知道顏如松為何交槍給被告等語(訴卷第264頁至第268頁);證人王衍凱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借提被告出戒治所時,被告有表示顏如松要給他槍,因為無法確認顏如松有無槍枝,伊就跟被告說等確認怎樣再跟伊說,再由伊查緝或被告提供,嗣被告姊姊林淑芬有跟伊聯絡,轉述顏姓毒犯有拿一枝槍枝給被告,伊得知訊息後,因無法確定情資之正確性,且林淑芬好像也沒有看過那把槍,所以伊只請林淑芬告知被告注意安全,不要自己又卡到案子,當時伊還沒有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報告,因為尚未做指認筆錄,而伊也沒有聯繫被告,因為若有需要被告會來找伊,伊就是在等被告訊息,而伊於被告收受槍枝前後,皆未告知被告要怎麼處理,因為無法確認是否有槍枝,若有的話還是要查緝到案,伊也沒有跟被告表示協助警方辦案的話,持有槍枝不違法等語(訴卷第268頁至第276頁)。則依證人王衍凱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王衍凱因無法確認有無槍枝一事,於被告收受槍枝、子彈前後,皆未指示被告應如何處理槍枝,亦未表示於協助警方辦案之情況下,持有槍枝並不違法等情,而證人林淑芬雖有轉述被告收受槍枝之訊息,然其未親眼見聞槍枝及收受情形,致證人王衍凱聽聞後,亦無法確認訊息之正確性,而尚未發動偵查作為,縱其查緝行動有所瑕疵或怠慢,仍難謂警方已同意或授權被告持有槍枝。
⒉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衍凱小隊長在伊出所前一兩週
,有至勒戒所借提伊,伊有告知王衍凱關於顏如松要給予伊槍彈的事,但王衍凱沒有說允許伊收受別人槍彈,當警察怎麼可能允許民眾拿槍,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警察告知伊可以拿槍,於107年9月19日取得槍枝後至9月28日查獲前,王衍凱並未指示伊要如何處理取得之槍枝、子彈,伊也未將取得之槍枝、子彈拿給王衍凱看,而伊知道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依照我國法律是犯罪等語(訴卷第114頁、第276頁、第393頁至395頁),則縱然被告曾提供槍枝之資訊予證人王衍凱,然警方於被告收受制式槍彈前後,皆未允許或授權被告持有槍彈,且被告亦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屬違法行為,於此情形下,被告主觀上顯難產生其「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之誤認,況被告亦曾坦承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枝之情(訴卷第113頁),然嗣後又翻異前詞,則其辯稱主觀上係經許可而持有槍枝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為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為王衍凱授
權其合法持有槍枝,以協助警方查案,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固定有明定。然按本條規定所謂之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是否係本條規定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件警方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持有槍、彈,而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因不諳法律,致其誤認經授權而合法持有槍彈之情形,況被告對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屬違法一節,顯已知之甚詳,難謂被告有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則本件核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有間,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云云,洵不可採。
㈣又被告出示前開槍枝,並拉滑套上膛以恐嚇呂松霖及告訴人,
嗣因搶槍過程不慎擊發子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應注意在狹小之旅館空間內,以手指放入已上膛之槍枝護弓內,將槍指向告訴人之際,當隨時保持槍彈安全狀態,避免擊發槍枝內之子彈,且依當時狀況觀之,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訴人與被告搶奪槍枝,並用雙手將槍枝下壓之際,誤觸扳機而擊發子彈,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就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告訴人上前與之拉扯
時,朝告訴人射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既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告訴人上前搶槍而誤擊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庸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日進入百利飯店,
呂松霖與被告說債務的事,伊在玩手機,因呂松霖與被告有點不愉快,被告拿出槍後,才說懷疑伊攝影的事,伊覺得被告是故意找理由,除了攝影的事情外,伊當天並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拿出槍時離伊有一段距離,後來才走近一直問伊與呂松霖是誰派來的,並叫伊與呂松霖跪在床邊,嗣後被告作勢要對呂松霖的手開槍,伊就用手將被告的槍撥開,說不要玩了,被告就拿槍敲伊的頭,說膽量有那麼好嗎,並用槍指著伊的頭說要讓伊死,當時槍已經上膛,伊先跪著,後來伊雙手舉起來將林億富的槍往下拉,被告掙扎一下,就聽到碰一聲,被告開槍後伊就失去意識了等語(偵卷二第131頁至134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證人陳惠玲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被告認陳慶庸在用手機拍照存證,所以很不高興一直罵,並拿出槍叫陳慶庸及呂松霖罰站,陳慶庸、呂松霖就跪下來,被告叫陳慶庸、呂松霖要說實話,伊就和被告說不要鬧事,不要生氣要為媽媽想一下,因此被告和伊準備開門走了,但陳慶庸、呂松霖兩人不死心,一直跟被告說要幫忙,被告又回來詢問是誰派來的要說實話,陳慶庸突然和被告搶槍,當時陳慶庸還沒有完全站起來,是以蹲著的姿勢,抓被告的手搶槍,並將槍往下壓,但陳慶庸沒有將槍搶走,槍枝就走火了,不知道開中了哪邊,只開了一槍被告與伊就走了等語(偵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綜觀前揭證人陳慶庸、張惠玲之證述及被告所辯,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有搶奪槍枝,告訴人有用雙手將槍枝往下拉之行為,而當時手槍已經上膛,被告手又置放在槍枝之護弓上,於雙方出力搶奪及拉扯過程中,顯有走火或誤觸之危險,已難以準確控制、使用手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將槍枝往下拉之行為,致被告誤觸護弓內之扳機,進而擊發槍枝內子彈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或傷害之故意,顯有疑義。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為初次見面,原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仇恨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手機拍照問題而生爭執,實無任何足以引發被告殺意之嚴重衝突或動機存在,則被告辯稱其持槍僅為恐嚇,確認是否有人對其拍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於當日與告訴人搶奪槍枝之際,僅擊發1顆子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倘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則告訴人因而中槍倒地後,被告所持槍枝之彈匣內仍有14顆子彈,大可繼續朝告訴人致命部位開槍,即能輕而易舉繼續完成其目的,然被告未確認告訴人之傷勢是否足以致死,旋即離開現場,任由呂松霖將告訴人送醫,堪認被告辯稱僅係欲恐嚇告訴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乙情,非全然無據。
⒊綜上,本院通盤審酌被告行為時之態樣、衝突之起因、與被害
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部位、傷勢狀況及事後之態度,暨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實無法排除本案係告訴人搶奪手槍,並用雙手將槍枝往下拉之行為,致被告誤觸護弓內之扳機,進而擊發槍枝內子彈之可能,是被告應僅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
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持有「制式手槍」,但引用之法條,則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係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涉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訴卷第497頁);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經顏如松交付而收受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前開槍彈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意,應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容有未洽,惟「持有」、「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持有」、「寄藏」2犯行又屬同一條項,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法條即可。另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持槍拉滑套上膛而指向被害人、告訴人,並出言恫嚇之事實,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條文,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恐嚇之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訴卷第383、488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再公訴意旨認被告開槍擊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訴卷第383、48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
情形,如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係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自107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28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本案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5顆,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㈣再被告寄藏前開槍彈之初並非意欲恐嚇、傷害,是其所犯前揭
恐嚇、過失傷害罪部分,與非法寄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傷害、重傷未遂罪等,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年、6月、4月、3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判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10月,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4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10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與本案均係相同罪名之持有手槍、恐嚇、傷害等罪,足以認定被告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寄藏槍彈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偵審時供稱:扣案之槍彈為顏如松於107年9月間在鶯歌的工廠交付給伊,伊當時有錄音,對話中伊有問顏如松兩句,顏如松就叫伊過去,我有問顏如松是三個英文字還是1700CC的摩托車,三個英文字就是指FPG美製最新型折疊式衝鋒槍,1700CC的摩托車是指這次查扣的克拉克17型等語(偵卷一第156頁、偵卷二第40頁、訴卷第113頁、第393頁),則被告業已供出其持有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並提出前揭其與顏如松間對話錄音之具體事證供警方調查,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949號卷第39頁),該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顏如松一節非虛。又確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顏如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他案,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2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書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3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02號卷第1頁至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本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他人交付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非輕,且其因細故即任意持槍恐嚇他人,造成他人傷害,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缺乏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非是,兼衡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寄藏之期間,暨其自陳之前投資六條通之鋼琴酒吧,家中尚有大哥、大姊、70歲之母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一第11頁、訴卷第5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射擊之子彈1顆、鑑定時採樣試射之子彈5顆,雖
認具有殺傷力,惟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無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