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邱麗妃 法扶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結婚後,原本共同生活在屏東縣
○○市○○里○○巷0號(以下簡稱系爭住處),後來相對人入住天佑安養中心療養時,聲請人亦會每天前往該安養中心陪伴相對人,詎聲請人於107年2月3日去大陸地區探親,於同年4月13日返回台灣後,欲前往上開安養中心接回相對人時,才發現相對人已離開該安養中心,現與其兒子同住在屏東縣○○市○○里○○街○○號。聲請人數度與相對人兒子溝通要求相對人返家未果,是以相對人實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形,且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
㈡兩造結婚以來,均是靠相對人之退休俸維持家中經濟,如今
相對人拒與聲請人同住,亦未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用。雖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57歲,然因聲請人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無法從事粗重之工作,雖曾在一家麵店幫忙,然一小時工資僅有新台幣(下同)110元,且聲請人工作幾天後就尿道感染無法繼續工作,現已失業在家,無任何收入來源。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實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人自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至於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暫以1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及給付扶養
費用,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⒉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聲請人逝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履行同居義務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17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系爭住處,俟相對人入住天佑安養中心療養後,再度遷離該安養中心,現與其子同住於屏東縣○○市○○里○○街○○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為任何書面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遷離系爭住處後拒絕返回與聲請人同住,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負扶養義
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即以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至於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配偶,現年57歲,罹患糖尿病、高血脂症等疾病,無法從事工作,又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第4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於106年度均無所得紀錄(見第39頁至第40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表示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洵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1、2、4項前段所明定。經查:⑴聲請人於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予法律扶助時
自承其有2名子女分別居住於大陸地區及日本國等語,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變動資力審查詢問表
1份在卷可稽,依法聲請人之子女與相對人為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於聲請人皆負有扶養義務。雖聲請人與其子女分隔兩地,惟仍無從因此免除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認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2名子女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每人負擔3分之1,方屬妥適。
⑵聲請人每月所需之費用,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之全
部收據及證明文件,惟衡諸經驗法則,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記帳及收集收據之舉,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核先敘明。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屏東縣,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相對人每月領有退休新27,422元及優存利息8,41
5元,名下有七筆財產,財產總額為94,74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影本、屏東勝利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屏東縣106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1元,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省107、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非生活扶助義務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5,639.5元(18,891元+12,388元2=15,639.5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為15,000元,尚屬適當。再依上開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3=5,000元)。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之扶養費用在5,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說明。
⒊綜上所述,聲請人依配偶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其扶養費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