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請人 陳茂 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相對人 陳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係聲請人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養母 陳只 (下稱陳只)合夥購買,因當時聲請人年紀尚輕,借名登記在陳只名下,並定有分管協議,故聲請人為系爭應有部分共有人。陳只於民國103年間死亡,相對人繼承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訴外人林淞江取得繁華段281-1地號土地。聲請人於106年間始知悉相對人欲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即屢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然相對人卻多所托延,茲因陳只已死亡,聲請人與陳只間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私下轉賣第三人,致聲請人遭不測損害,爰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人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無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本於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據以請求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聲請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1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人之起訴狀內容確認無誤。惟揆諸上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然其性質上仍屬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設定、變更之情形,無庸經登記,且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