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告 陳妙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史庭竹 律師被告 顧子萱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訴外人有 巢氏 房屋民生敦北加盟店(下稱敦北店)
業務員 黃士芳 、 范焜英 仲介 ,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兼代理人 羅素真 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號建號,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180萬元,原告已將價金如數交付被告,原告與羅素真於同年6月22日完成點交,並於同年7月10日入住。羅素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任何瑕疵,並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是否曾經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勾選「否」。
㈡詎料原告入住後,於105年9月28日適逢颱風大雨,竟發現
系爭房屋內浴室牆角持續滲水、大門玄關窗台大量滲漏水、走道牆壁嚴重壁癌,然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顯示,系爭房屋滲漏水情形由來已久,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之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滲漏水之瑕疵,依上開鑑定報告,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之修復漏水費用為50萬4000元,修復天數為100天,原告因此受有因漏水而難以居住之損害16萬5258元。原告當初以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竟為瑕疵屋,原告四處求救無門,遭仲介藉詞打發,導致原告身心煎熬、痛苦異常,常常暈眩胃痛,罹患憂鬱焦慮之症狀,被告及羅素真蓄意隱瞞系爭房屋漏水訊息,導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侵害原告表意自由及精神安寧,原告得請求慰撫金473萬2844元。且系爭房屋經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事務所)估價鑑定,正常價值為4073萬1573萬元,因漏水導致交易性價格貶損金額為127萬4898元。
㈢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修復漏水費用、交
易性價格貶損損失、漏水難以居住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浴室牆角持續滲水、大門玄關窗台大量
滲漏水、走道牆壁嚴重壁癌云云,然系爭房屋於交屋前,並未存有任何滲漏水及壁癌現象,雙方始完成所有權移轉與點交,況走道牆壁部分屬公共空間,與被告無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漏水時間至少15年,漏水原因與92
1地震與331地震有關,然鑑定結論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不可逕採。
㈡退步言之,縱有原告所述之瑕疵,原告所述浴室牆角、大門
玄關窗台、走道牆壁均為顯而易見之處,原告不可能不發現,原告顯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復退步言之,原告於105年7月10日即已入住,並於入住後不久即發現滲漏水情形,但原告並未通知被告瑕疵,被告係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始知悉原告主張之瑕疵,應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退步言之,永聯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未說明估價依據,係屬法規規定,或曾有漏水標的確實發生之減少價格,亦未說明為何系爭房屋修復後仍有污名價值減損,估價報告書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9日經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羅素真為代理人於105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以418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業已將買賣價金付訖,被告於10
5年6月15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後,沿用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未另為裝潢等節,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當時即存在滲漏水之瑕疵,被告應賠償修復漏水費用50萬4000元、交易性價格貶損損失127萬4898元、漏水難以居住之損害16萬5258元、慰撫金473萬284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該瑕疵是否於交屋時即已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修復漏水費用、交易性價格貶損損失、難以居住之損害、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存有滲漏水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浴室牆角持續滲水、大門玄關窗台大量
滲漏水、走道牆壁嚴重壁癌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格局圖1份、走道牆壁照片4張、浴室牆角照片8張及大門玄關窗台照片19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7頁)。另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滲漏水情形,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是否存有漏水、壁癌等情形?其位置及具體位置為何?」,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會勘,作成鑑定報告認定:「本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⑴前陽台頂版(靠近大門處)、⑵餐廳往後方廁所之走道外牆(窗框下)局部、⑶後方廁所(屋角處)外牆、⑷屋角旁之洗臉盆下方牆等4處雨天時曾有漏水情形(無雨時則有潮濕現象)。漏水之原因係老舊建築物歷經多年以來材料劣化及多次大地震震動影響,致其結構含外牆與樓版產生裂縫或微裂縫,雨水自裂縫或微裂縫滲入屋內即發生漏水。」等語,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月2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001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考(鑑定報告書在卷外),是系爭房屋存有:⑴前陽台頂版(靠近大門處)、⑵餐廳往後方廁所之走道外牆(窗框下)局部、⑶後方廁所(屋角處)外牆、⑷屋角旁之洗臉盆下方牆等4處之滲漏水情形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走道屬公共空間,與被告無涉云云。然上述「餐廳往後方廁所之走道外牆(窗框下)局部」,依上開鑑定報告之平面圖、圖片所示(見鑑定報告第3頁、第4頁、第E-7頁編號3號圖片),係在系爭房屋之內部,非屬公共空間,被告上述所辯,實無足採。
⒉又就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之形成時點乙節,本院亦已一併送請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鑑定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於民國58年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即屋齡已達49年,屬老舊建築物,歷經民國88年921大地震及民國91年331大地震,老舊建築物歷經多年以來材料劣化及多次大地震震動影響,致其結構含外牆與樓版產生裂縫或微裂縫,雨水自裂縫或微裂縫滲入屋內為其漏水原因,按照兩次大地震發生時間估計發生漏水時間至少15年。」等語,則被告於105年6月22日交付系爭房屋予當時即已存在上開滲漏水之瑕疵之事實,堪可認定。另佐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時拍攝位置編號4、9之照片及勘查紀錄可知,位置編號4處有舊有之修補痕,位置編號9處則有既有之防水處理,甚至有以「鐵片」輔助防水,又兩造對於原告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未再事裝潢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系爭房屋明顯已存在上開瑕疵,否則不致有舊有修補痕與防水之處理甚明。被告仍辯稱:系爭房屋交屋前,不存在滲漏水現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羅素真代理被告於105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之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標的物現況無滲漏水情形,然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實存在上述滲漏水情形,未達被告保證之品質,屬減少價值及效用之瑕疵甚明。
⒋被告又辯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所憑
依據付之闕如,有重大瑕疵云云。然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公會技師 王春煌 、 周文濱 共同到場初勘、會勘,並作成鑑定報告,技師在場勘查時,即已發現系爭房屋內局部有潮濕痕跡,並進一步委託訴外人大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員當場採用紅外線熱像儀、透地雷達進行探測,比對原告所提出漏水之照片、影片,綜合研判因系爭房屋所在建築屬49年之老舊建築,老舊建築本身多年以來材料劣化,且因地震會導致結構含外牆與樓版將產生裂縫或微裂縫,為其漏水原因,且漏水時間至少15年。是上開鑑定報告之作成,非獨參酌原告之主張或提出之漏水照片、影片,尚經技師親自到場勘查,並以紅外線熱像儀、透地雷達科學儀器進行檢測,以檢測之圖像報告,對原告之主張及提出影像資料進行客觀驗證,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毫無依據、有重大瑕疵云云,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理由;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無理由:
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系爭房屋存有之上述滲漏水情形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瑕疵,被
告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系爭房屋:⑴前陽台頂版(靠近大門處)、⑵餐廳往後方廁所之走道外牆(窗框下)局部、⑶後方廁所(屋角處)外牆、⑷屋角旁之洗臉盆下方牆等4處無雨時有潮濕現象,雨天有漏水情形,是上述瑕疵,需視天氣情形,有不同程度之滲漏,尚非顯而易見之瑕疵。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向原告出具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保證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事,被告於本件反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滲漏水之瑕疵,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況若原告知悉且接受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此部分因素亦應反映於買賣成交價,然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4180萬元,參酌永聯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永聯事務所永估字第訴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在卷外,估價報告書內容詳下述),系爭房屋正常屋況下評估總價為4073萬1573元(價格日期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高於正常屋況之評估總價,實難信原告有知悉且接受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之情,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盡舉證之責,抗辯殊難逕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未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應
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
①原告於105年9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
黃士芳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復於105年10月18日、10
6年4月27日、106年5月16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3日向黃士芳反映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黃士芳則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106年10月5日向原告回覆「我會轉告前屋主」、「等屋主回應中,我會盯緊」等語,另有訴外人即有巢氏房屋敦北店店長 范媚媖 亦曾向原告回覆「我們確實都有告知羅小姐漏水的事情」等語,並自行整理與被告之代理人羅素真於105年下半年,106年年中、106年10月、10
6年11月之聯繫概要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第138頁)。另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僅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及被告之代理人羅素真之地址資訊,惟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外,其餘均無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之住居所或電話資訊。
②綜觀以上諸情,本院考量民法第356條規定課與買受人檢查
通知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儘速確定買賣交易是否順利完成,且裨益釐清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責任歸屬,然其法律效果為「視為買受人承認所受之物」,對於買受人甚為不利,就買受人有無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解釋上應從嚴,以免對買受人過苛。另所謂「通知」,無論直接或間接通知,只需達到通知出賣人之效果即可,且法律並無規定通知必須以書面為之。由原告與黃士芳、范媚媖上述聯絡過程可知,原告於發見瑕疵之第一時間(即105年9月28日),即已透過黃士芳反映瑕疵,可見原告並無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亦無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意。且由黃士芳、范媚媖之回覆原告之內容亦可知,黃士芳、范媚媖已將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情事多次轉達予羅素真。況原告並無公權力,在原告起訴前,並無能力取得被告或羅素真之通訊方式等個人資料,透過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間接向被告聯繫、傳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事,屬合理之通知方法。是以,本件應認原告並無違反檢查通知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⑴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可資參照。故特定物之買賣,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而屬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⑵查系爭房屋之上述滲漏水瑕疵,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
定報告,發生漏水時間已至少15年,是該瑕疵不僅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⑴修復漏水費用: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有上述滲漏水瑕疵,需進行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共50萬4000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足佐,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修復漏水費用50萬4000元,自屬有據。
⑵交易性價格貶損損失: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物理技術上之修補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就系爭房屋之滲水瑕疵於修復後,是否另有交易性價格貶損損失之疑義,本院委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委任永聯事務所承辦,經永聯事務所估價師出具估價報告書,結論略以:「經本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房屋)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收益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各方法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如下:1.勘估標的正常屋況下之評估總價:40,731,573元整(每坪870,000元)。2.勘估標的因漏水之價格減損金額:1,274,898元整。3.勘估標的因漏水之價格減損比率:3.13%。4.勘估標的因漏水且修繕完成後之價格減損金額:605,640元整。5.勘估標的因漏水且修繕完成後之價格減損比率:1.49%」等語,有永聯事務所永估字第訴U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可考。因此,原告據此請求系爭房屋之交易性價格貶損之損失,在60萬564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雖請求127萬4898元,然該因漏水之價格減損金額,實包含因漏水所生之修繕費用(含修繕費用之直接成本50萬4000元及間接成本16萬5258元),因修復漏水費用,本院業已准許如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另就間接成本部分,即原告請求之修繕期間難以居住之損害,此部分本院亦難遽准,理由詳下述。此外,系爭房屋正常屋況下之評估總價為4073萬1573元,惟實際成交價為4180萬元,兩者間雖然存有價差,惟此部分價差部分,應屬主觀因素所導致,如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喜好程度及對市場行情之認知程度,此部分主觀因素所形成之價差,本院認不應納入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價格減損金額考慮之內,是就系爭房屋因漏水而生價格減損金額,本院仍以正常屋況下之評估總價為4073萬1573元為前提,加以推估計算因漏水而生價格減損金額,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辯稱:永聯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書並未說明估價依據
,亦未說明為何修復後仍有污名價值減損,估價報告顯不可採云云。然永聯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書係分別以比較法、收益法評估,先求取系爭房屋正常屋況之評估價格,復依序求取系爭房屋因漏水之價格減損比率及金額、因漏水之修繕費用、因漏水且修繕完成後之減損金額及比率,並無未說明估價依據情事。且上開估價報告書亦已說明,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市場價值可能下跌,當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後,市場價值可能回升,但亦可能無法完全恢復至發生瑕疵問題前之價值水準,即所謂「瑕疵價值減損」,係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污名價值減損即不動產發生瑕疵問題後,投入修復費用進行修復,仍無法恢復至瑕疵發生前之價值水準之差額,且均有敘明學說理論之依據(見估價報告書第28頁至第29頁),是上開估價報告書計算系爭房屋因漏水之價格減損金額為127萬4898元,並扣除系爭房屋之直接修繕成本50萬4000元,間接修繕成本16萬5258元後,始得出系爭房屋因漏水且修繕完成後之價格減損金額為60萬5640元,並無未說明為何系爭房屋修復後仍有污名價值減損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無足憑採。
⑶難以居住之損害: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受有難以居住之損害16萬5258元云云。然系爭房屋之修復工程施工期約需100天;勘估標的最後推定租金比較價格為1060元坪/月,故系爭房屋因漏水之修繕間接成本為16萬5258元(計算式:46.8179坪×1060元坪/月×3.33月=16萬5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固然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及永聯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然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修復項目,僅項次
1部分涉及打除表層,可能產生粉塵,然此部分之施工標的為「本棟二樓(含)以上樓梯間屋頂平台」,並非系爭房屋本身,至於項次2至5部分,施工標的雖為系爭房屋,其中僅項次5部分涉及漏水點切割處理,然此影響區域僅為浴室;其餘EPOXY填補、黏著劑塗抹、塗佈防水面漆、塗佈防水材料等施工方法,均不至於造成原告於系爭房屋修繕期間無法居住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就將來之費用預為請求,又無法舉證證明費用發生之必然性與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⑷慰撫金:
原告本件不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責任成立層次上,已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上述滲漏水瑕疵,原告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漏水費用及交易性價格貶損損失共110萬9640元(計算式:50萬4000元+60萬5640元=11
0萬9640元)。至原告請求之難以居住系爭房屋之損害,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費用發生之必然性與費用必要性,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因上開瑕疵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被告仍聲請訊問證人羅素真、 夏紀莊 、 許世龍 證明系爭房屋在交屋予原告前,並無漏水情事;訊問證人即作成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之技師周文濱、王春煌,說明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聲請訊問作成永聯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 游振輝 ,說明估價報告之估價依據云云,因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永聯事務所上開估價報告書,內容完備,結論可採,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附表:
┌─┬───────┬──┬──┬──┬──┬───┐│項│修復項目及其說│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備註││次│明│││(新│(新│││││││臺幣│臺幣│││││││)│)││├─┼───────┼──┼──┼──┼──┼───┤│1│本棟二樓(含)│式處│1││60,0││││以上樓梯間屋頂││││00││││平台表層打除至││││││││見RC結構再採用││││││││鋪抗裂網塗佈膠││││││││泥及樹脂砂漿防││││││││水處理後將屋頂││││││││復原││││││├─┼───────┼──┼──┼──┼──┼───┤│2│二樓牆及平頂裂│處│4│4,00│8,00││││縫EPOXY填補│││0│0││├─┼───────┼──┼──┼──┼──┼───┤│3│本棟二樓(含)│式│1││240,││││以上屋後外牆採││││000││││用抗風化黏著劑││││││││塗抹後再塗佈外││││││││牆防水面漆││││││├─┼───────┼──┼──┼──┼──┼───┤│4│走道窗框內外牆│處│1│22,0│22,0││││面裂縫填補再塗│││00│00││││佈牆面防水材料││││││││及恢復牆面美觀││││││├─┼───────┼──┼──┼──┼──┼───┤│5│屋角旁之洗臉盆│處│1│30,0│30,0││││下方牆面接水管│││00│00││││處漏水點切割處││││││││理再以防水劑摻││││││││水泥砂漿填補整││││││││平再復原牆面磁││││││││磚││││││├─┼───────┼──┼──┼──┼──┼───┤│6│零星整修│式│1││54,0│15%│││││││00││├─┼───────┼──┼──┼──┼──┼───┤│7│廢料清理及運雜│式│1││36,0│10%│││費││││00││├─┼───────┼──┼──┼──┼──┼───┤│8│稅捐及管理費│式│1││54,0│15%│││││││00││├─┼───────┴──┴──┴──┴──┴───┤│合│504,000││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