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8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建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
1號、104年度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建州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0日或11日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所緝獲,於107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經警方徵得陳建州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時之自白││├──┼──────────┼─────────────┤│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13時30│││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姓名對照表(代號:東│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興龍00000000號)、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17││││0006號)各1份││├──┼──────────┼─────────────┤│㈢│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表各1份│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建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犯)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以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4年2月17日)雖已逾5年,然其一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舉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始行發生,仍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而應逕予訴追,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