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冠瀧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哲誥 訴訟代理人 許躍瀧 被告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 萬玖仟 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06年7月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於106年7月至8月間在高雄市六龜、寶來、桃源等地區收購金煌芒果,雙方並約定先由原告陸續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200,
000元合計700,000元整,作為原告委託被告收購金煌芒果之代管金,依原告陸續收購之芒果數量,由被告代為給付果款予農民,並約定於本合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返還剩於之代管金。今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剩餘之代管金,並於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費用160,355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剩餘之代管金539,645元,且於107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842號支付命令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39,6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於107年3月7日寄存於龍泉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107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這筆錢,但是應該扣除房租、押金以及虧損的金額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總共向原告借支700,000元,並約定於芒果
採收季後由芒果款抵付,被告尚有539,64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3頁)、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暨回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等附卷可證,可認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租金、押金與虧損云云。然查:觀察
系爭合約之內容單純為原告先給付金錢,再由被告交付芒果與原告後,由芒果之金額折抵原告所先行交付與被告之金額,系爭合約並非兩造共同經營芒果產銷之契約,是難認原告應共同承擔被告因營運所負擔之租金、押金與虧損;另因被告所稱之租金、押金與虧損部分,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故亦無從於本件中主張抵銷。從而,被告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承認有上開欠款(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且未提出任何業已清償或得以抵銷之證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