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被告聲請認罪協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協商程序審理,協商成立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清洲書記官沈筱玲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丙○○、戊○○、己○○、庚○○共同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與甲○○為兄弟,並為庚○○之配偶,丙○○、乙○○、戊○○、己○○均為丁○○、庚○○之子女。丁○○為太平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董事長,己○○、甲○○、丙○○、乙○○均為太平洋公司之董事,戊○○、庚○○均擔任監察人。丁○○、庚○○、丙○○、乙○○、戊○○、庚○○均明知甲○○係為太平洋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自民國91年7月26日起至94年7月25日止),並持有2萬9100股公司股份,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絡,先後將甲○○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2萬2500股及6600股,分別移轉予丁○○(7500股)、庚○○、丙○○(1萬800股)、乙○○(1萬800股)、戊○○、己○○,並分別於91年8月20日及94年6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持有股份變動、董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使該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丁○○願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已於96年10月23日支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
書記官沈筱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