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十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在電話中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恐嚇稱:「妳準備回去辦喪事,看我怎麼處理妳,好好跟妳講,妳不跟我講,妳兒子妳就帶去藏,看妳有多會跑,妳最好帶去藏。」、「妳不是要去死一死嗎,妳難道不要去死嗎,妳要去告我沒關係,我的法律顧問隨時都在等妳,我絕對不會放過妳,也不想再說什麼,妳自己要自保,看雙方輸贏是誰,如果我沒辦法把妳徹底修理,我的頭讓妳剁下來,妳只是一個風塵女子有什麼?妳昨晚是陪妳乾爹還是陪小狼狗睡,一個比一個還年輕,我要妳死,絕對不讓妳活。」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打電話給丙○○,但時間已忘記,並未講上開恐嚇的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甚詳,並有恐嚇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二紙、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辯稱:伊未講上開恐嚇的話云云;其後改稱:當時雙方在吵架,講話比較難聽,丙○○指訴伊講上開恐嚇的話,有的是事實,有的不是事實等語;嗣又供稱:伊並沒有向丙○○說妳只不過是一個風塵女子,其他的都有講,但這只是氣話,並沒有要恐嚇丙○○的意思等語,已見前後所辯不一,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恐嚇同一被害人,而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有感情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上恐懼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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