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之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鋸子一支(長約五十公分),將丙○○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PVC水管,以每段約二百公分之長度,共鋸成四十三支,連同放置在該空地上之烤漆浪板八塊,搬至其所有手推車上(PVC水管四十三支及烤漆浪板八塊,總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甲○○欲行離去之際,為巡視工地之丙○○發現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出其所竊取之PVC水管四十三支、烤漆浪板八塊(均由丙○○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係於案發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小鋸子一支(長約五十公分),將丙○○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上之PVC水管,以每段約二百公分之長度,共鋸成四十三支,連同放置在該空地上之烤漆浪板八塊,搬至其所有手推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欲行離去之際,為巡視工地之丙○○發現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然辯稱:該小鋸子係伊在現場取得,於鋸完後將之丟棄在旁邊田裡,並非伊所有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繪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憑。且依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伊係持自備之小鋸子將置於空地上之PVC水管鋸成每段約二百公分長,連同放置於空地上之烤漆浪板,徒手搬至伊手推車上等語,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供稱:伊攜帶一支小鋸子,前往現場等語,顯見該小鋸子確係被告所有攜往現場供竊取上開PVC水管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持以竊取PVC水管所用之小鋸子一支,長約五十公分,此經其供明在卷,且該小鋸子既可供鋸斷PVC水管,其刀刃應屬銳利,顯見該小鋸子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足供為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鋸子一支,此經被告供承業已丟棄於田裡,又未經警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