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錄音機貳台、傳真機肆台、錄音帶肆塊、簽單貳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其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甲○○在其上開住處聚眾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其相關傳真機、錄音機等設備一應俱全,其從事「六合彩」簽賭,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六合彩」簽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新修正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所為上開賭博犯行,其行為終了之時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帳冊2本、錄音機2台、傳真機4台、錄音帶4塊、簽單22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583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5年4月間起至96年1月30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住處及02-2912****號(詳卷)電話,接續聚眾以現場、電話或傳真簽賭「六合彩」,由賭客自行圈選號碼,再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依據,賭博方式分為賭客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簽注「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70元,甲○○再以傳真轉向綽號「 阿祿 」之成年男子簽注「二星」每注76元、簽注「三星」及「四星」每注
68元,每注從中獲利2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4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甲○○所有。嗣於96年1月30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簽單22張、卡式錄音帶4塊、錄音機2台、傳真機4台、帳冊2本。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22張、卡式錄音帶4塊、錄音機2台、傳真機4台、帳冊2本及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上開同一法律上構成要件之行為,同時觸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