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剷管壹支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之,殘渣袋內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然又因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後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止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因而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支、剷管一支及殘渣袋三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採得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存卷可參,且有吸食器一支、剷管一支及殘渣袋三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扣案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請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再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案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因而撤銷假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一支、剷管一支及殘渣袋三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殘渣袋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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