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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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95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176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駛入第3車道,適有 范信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剎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范信瀚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左橈骨與尺骨關節遠端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理由
一、本案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信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符合,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條文法定刑罰金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時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縱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坦承肇事犯行,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其於偵查中傳拘未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甲○大偵能緝字第00430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同年12月28日緝獲歸案,有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無從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雖坦承過失犯行,惟自案發迄辯論終結,均未主動尋求和解,對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合理求償金額,亦無動於衷,態度惡劣,及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