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竊取乙○○所有之廣告招牌內變電器3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置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為乙○○當場發現後報警查獲,並起獲前開變電器3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前雖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那裡是一個空的建築物,在屋頂上的一個大型招牌已經拆下來放到地上了,伊以為那是沒人要的云云。惟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查,上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伊於上開時地,發現伊的廣告招牌內3個變電器遭被告竊取,價值約3萬元,當時被告已將偷拔的3個變電器放置於貨車上,該3個變電器均為伊所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且上開3個變電器雖與招牌一同放置於該處,然該變電器價值約3萬元,且邇近金屬價格高漲,依卷附照片所示變電器外觀檢視(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其外觀完整、表面漆色未見剝落或生鏽,並與招牌同置一處,顯然非遭人丟棄之物,被告亦自承:伊之前就有看過該廣告招牌懸掛於樓層上面,後來被卸下來放在馬路旁空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顯然被告對於該招牌及變電器為他人所有管領、使用一節有所認識,其復自承:拿取變電器前,未徵詢所有人同意,在未確定變電器為何人有所以前,應該不可以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足認其拿取上開變電器之際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前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其於本院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猶欲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圖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乙○○指稱約3萬元,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竊取變電器得手後,即遭被害人發現,雖經搬至貨車上,然均仍留置現場,嗣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暨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迄本院審理時及時悔悟,坦認罪愆,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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