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 趙文襄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銓 被告 武佑珊 (原名: 趙天鐸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美金柒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壹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及美金貳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零壹拾貳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美金柒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93年10月7日起訴時,原告 趙同信王惠君 二人,嗣其二人分別於95年1月26日、94年10月16日死亡,並由原告即繼承人乙○○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趙同信新臺幣91,938,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王惠君新臺幣27,52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由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26,845元及美金773,241元,暨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變更請求之幣別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趙同信於53年間收養被告甲○○(原名:趙天鐸)為女兒,詎被告竟利用趙同信及其妻王惠君之信賴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及印章,陸續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時間,盜領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50,126,845元、美金773,241元(下合稱系爭存款)。趙同信、王惠君對被告提起侵占罪等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趙同信及王惠君唯一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26,845元及美金773,241元,
及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趙同信生於民國0年0月00日,王惠君生於0年00月00日,二人於28年12月12日在河南省考城縣結婚,趙同信因戰亂來台,王惠君則滯留大陸,趙同信遂在臺灣與訴外人 趙戴碧文 結婚,被告於53年9月7日6歲時經趙同信及趙戴碧文收養,嗣趙戴碧文於79年4月21日過世後,趙同信即於82年間申請讓王惠君來台定居,被告因印尼丈夫外遇導致離婚返台,在工作之餘時常回家探望養父趙同信及王惠君,後因二老要求辭去工作,開始專心侍奉趙同信及王惠君二老。王惠君本欲收養被告為養女而於9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然因被告不能同時為趙戴碧文及王惠君之養女而經本院駁回確定,故王惠君乃於90年8月7日,委請訴外人 黃麗惠 立代筆遺囑,並由訴外人 黃則益葉泳濂 為見證人,立書同意將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房地產權及遺留之財物、動產、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並無盜領系爭存款之必要。系爭存款均為趙同信、王惠君贈與被告,係為避免遭到課稅,始於生前分年移轉。詎原告回國後,全部否認上開贈與財產予被告之情事,並否認 渠等 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實則趙同信、王惠君均自行保管存摺及留存印鑑,僅於需提款時,始將存摺及留存印鑑交予被告,並交待領取金額,待被告完成交辦事項後,趙同信會檢閱存摺之餘額,被告並未保管亦未盜用。
(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足證被告並無盜領趙同信及王惠君於陽信銀行存款;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並未盜領趙同信在中央 信託局 之存款;本院94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則認定趙同信及王惠君在荷蘭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申請書上係親筆簽名,以上可證明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中之認定有誤,被告並無盜領系爭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對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七第44-45頁):
(一)趙同信、王惠君以被告涉犯侵占等罪提起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4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340號卷第16-43頁、本院卷四第42-75頁、本院卷七第2-12頁)。
(二)趙同信、王惠君前在士林地院對陽信銀行提起訴訟(嗣趙同信、王惠君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主張陽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渠等帳戶內存款計新臺幣22,109,787元遭被告冒領,該等存款既非由渠等本人所領取,自對渠等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據消費寄託、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陽信銀行返還該等款項,該案業經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裁定,認定陽信銀行使被告提領趙同信、王惠君帳戶內存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無須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
(三)趙同信前在本院對中央信託局提起訴訟(嗣趙同信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主張中央信託局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第三人冒領其在中央信託局之存款計新臺幣9,887,200元,該等存款既非由其本人所領取,自對其不生清償效力,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央信託局返還該等款項,該案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認定中央信託局使第三人提領趙同信帳戶內存款,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無須負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責。
(四)被告確有取得如系爭存款(即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二、四、五、六所示之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50,126,845元、美金773,241元)。
(五)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0月25日起算。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爭點一:被告取得系爭存款,是否為趙同信、王惠君所贈與?
(二)爭點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126,845元、美金773,241元,及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趙同信並無將系爭存款贈與被告之意,且於92年間發覺系爭存款遭盜領後,旋即以存證印函、律師函請求被告返還,並向大安區公所聲請調解,嗣因被告拒不返還,乃對被告提起侵占自訴(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案件),復於前開自訴案件中,簽立書信表示從無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有92年4月9日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2年5月20日律師函(本院卷四第121-127頁)、趙同信書函3份(本院卷四第128-130、13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王惠君並無將系爭存款贈與之意一事,業經王惠君於本院92年親字第66號趙同信請求終止收養被告甲○○案,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與趙同信沒有要贈送錢給被告等語甚明(本院卷四第120頁),並於92年間發覺系爭存款遭盜領後,即對被告提起侵占自訴(即本院92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案件),且於自訴案件中簽立書信表示從無贈與系爭存款之意,有王惠君書函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31-132、134頁),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王惠君曾於90年8月間以代筆遺囑將財產遺贈與被告為由,抗辯系爭存款為王惠君所贈與云云。然查,代筆遺囑係死後遺贈,非但就立遺囑人生前財產無任何影響,且於立遺囑人於死亡前均可隨時變更,與生前贈與將立即移轉財產予他人迥異,自難逕以死後遺贈而推論有生前贈與之意。況王惠君亦證述:其當時因準備在醫院開刀,怕開刀發生意外,而由被告找人來寫遺囑,事後沒有開刀,已由律師作廢該遺囑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19頁),足見王惠君並無贈與系爭存款之意。
(三)再者,被告、趙同信、王惠君三人,曾於92年4月4日,簽立協議書載明:「1.錢有用去金山墓園,做永久修復、永久管理、維修之用。2.其他之錢,都在雙方,爸爸趙同信,女兒趙天鐸同意之下,用趙天鐸名義做存款(定存、債券、基金之類)尚未到期,詳細數目,再列清單,但利息趙天鐸要定期拿回家給二位老人家(爸爸趙同信、媽媽王惠君)。3.房、地契,趙天鐸也會在三方協議之後交回。4.以上三點是趙同信、趙天鐸、王惠君三方達成協議(在清醒、和平的情況下),從此,無人能再代表三方之意見,做任何行為。5.已花用的錢,爸爸趙同信也不予追究」在卷可查(本院卷七第46頁)。是由上開協議書文義觀之,足認被告係在未經趙同信、王惠君允許下領取系爭存款,始有由其三人書立協議書表明存款名義人、再列清單及不予追究等事之必要,益徵系爭存款並非趙同信、王惠君所贈與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存款係為趙同信、王惠君所贈與,並不足採。
(四)被告雖以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2號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民事判決、本院
94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抗辯被告確係受贈而非盜領系爭存款。然上開案件係由趙同信、王惠君起訴請求中央信託局、陽信銀行、荷蘭銀行返還存款,與被告並無關連,且該等案件之主要爭點係在判斷各該金融機構有無違反存款契約之義務,與本件主要爭點係在趙同信、王惠君有無贈與系爭存款予被告有所不同,自不足以該等判決理由而認被告確有受贈系爭存款之情。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並非趙同信、王惠君贈與,應屬可採。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均為被告所領取,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系爭存款係由趙同信、王惠君所贈與,則非屬事實,業如前述,故被告未經趙同信、王惠君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自係以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趙同信、王惠君,原告基於趙同信、王惠君繼承人之地位及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126,845元、美金773,241元為回復原狀之方法,並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趙同信、王惠君同意領用系爭存款,原告以趙同信、王惠君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126,845元及美金773,24
1元,暨自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又原告係主張選擇合併,且本院就其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均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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