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御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御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御翎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假設欲購買上開物品,就可以把包裝拆開,當時有跟小姐表示確定要買云云。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物品之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物品放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屈臣氏南雅店主管 王雪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重點商品資料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一般社會大眾之購物經驗,於完成付款程序前,實不會將商品之外包裝拆除,並將尚未結帳之商品放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顯有可疑之處。又被告係將商品自包裝盒中取出後,先將商品放置於背包內,並將空盒放置於貨架最上方角落處等情,業經告訴人親眼目睹並證述明確,若被告確有購買之意,更應將商品之外包裝一同攜至結帳櫃臺,始能完成讀取商品條碼之結帳作業,而非以上開方式處理。顯見被告上開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啟人疑竇。綜合上情,被告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商品自外包裝取出並放置於背包內,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犯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竊得上開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佐,素行尚佳,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共新臺幣2738元,且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74號被告陳御翎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御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7日13時30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王雪琴所管領之歐蕾全新瑩采精華眼霜1組、MISSHA零妝感美肌柔焦露1組、膚蕊淨柔礦物BB蜜粉1組、新歡縮得妙陰道專用凝膠1組(價值共新臺幣273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際,遭王雪琴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御翎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現場蒐證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