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㈠張瑞顯於民國104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平面停車場,見 任耀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上撿拾而得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將之發動後駛離而竊取之。㈡復於翌(6)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見 蔡月娥 左肩背有手提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面額之鈔票9張、500元面額之鈔票49張、100元面額之紙鈔55張、蔡月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眾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獨自行走於街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機車自蔡月娥背後駛近,趁蔡月娥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蔡月娥肩背之手提包,致蔡月娥摔倒在地。又張瑞顯見蔡月娥倒地後雙手仍緊護手提包,應可預見其出手拉扯該手提包有造成蔡月娥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並承前同一搶奪之犯意,接近倒地之蔡月娥搶奪拉扯該手提包,因而使蔡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胸部鈍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因蔡月娥呼喊求救,路人應聲上前包圍張瑞顯,致張瑞顯不及離去而搶奪未遂,並遭到場之員警逮捕,且扣得該機車、手提包(均已發還任耀祖、蔡月娥領回)及張瑞顯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另於該機車之右照後鏡、張瑞顯遺留之安全帽內採得張瑞顯之指紋及DNA,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張瑞顯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第65頁正面至6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偵卷第6頁反面至7頁正面、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本院聲羈卷第7頁正面至8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正面、第43頁正面、第65頁正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任耀祖、證人即報案人 池綺萍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正面至11頁正面,偵卷第20頁至22頁正面、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0月23日高市刑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2紙,現場及現勘照片共24禎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24頁正面、第38頁正面,偵卷第37頁正面至44頁正面,本院卷第37頁),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在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被害人任耀祖所有之該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騎乘該機車搶奪告訴人蔡月娥財物未得手及造成告訴人蔡月娥受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單一搶奪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蔡月娥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1號、100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其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就被告上開所犯搶奪未遂罪之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率
爾竊取他人機車。再於深夜時分騎乘竊得之機車,以飛車行搶之方式隨機搶奪落單女子,更於告訴人蔡月娥受力倒地後,強行拉扯告訴人蔡月娥雙手緊護之手提包而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蔡月娥之財產、身體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其利用竊得之該機車續犯搶奪犯行,欲增添員警查緝之困難,所為甚不足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未遂犯行自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欲與告訴人蔡月娥和解,願賠償其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犯面),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所竊該機車,經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任耀祖,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其搶奪犯行幸未得逞,未造成告訴人蔡月娥財物終局之損失。末斟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育有一名12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22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宣告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於路面
拾得後用以發動上開機車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正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機車鑰匙為被告所有,而檢察官亦未就此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