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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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 邵宗唯 代理人 李衍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2年3月起,分180期,利率
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627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戶籍謄本(卷第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頁至第18頁)、薪資單(卷第98頁、第240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119,
978元、1,169,541元,平均每月所得93,332元、97,46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一田二車,公告現值為192,850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瑜公司)與群展不動產經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晉瑜公司104年1月至7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每月薪資分別為35,181元、65,481元、41,181元、41,181元、36,181元、37,181元、35,181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1,652元,年終獎金38,000元,換算平均每月增3,167元,故聲請人在晉瑜公司每月總收入為44,819元(41,652+3,167=44,819);另群展公司部分,104年
1月至11月薪資平均為45,891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為90,710元(計算式:45,891+44,819=90,71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8頁及第240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2年度協商時每月平均收入45,000元(參卷第234頁)為核算其102年協商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90,71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自陳須負擔配偶 陳雯慧 扶養費每月10,000元(卷第
6頁),經查其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卷第73、77、81頁),在查無聲請人配偶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是在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復無財產之情形下,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之情,應屬可信。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協商時(
102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亦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
㈣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三名子女邵○慈、邵○緻、邵○瑄(
分別為82年、84年、00年生,參卷第70頁至第7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分別為10,000元、8,000元、6,000元。按直系血親間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明揭其旨。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復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之長女邵○慈已成年且無就學,且於103年度收入有45,637元(卷第78頁),依卷內資料難認其毫無謀生能力,此部分爰不計入聲請人之扶養必要開支。而次女邵○緻雖成年惟就讀實踐大學,而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卷第75、79、83頁),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三女邵○瑄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卷第76、80、84頁),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協商時(102年度)三子女皆未成年,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為21,250元(計算式:85,000÷12×3=21,250);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4,167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14,167),高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共14,000元,所陳自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5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2年3月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
行於103年7月報送毀諾(參卷第56頁渣打銀行陳報狀),協商時月收入為45,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三名子女、配偶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4,777元【計算式:45,000-(11,890+21,250+7,083)=4,
778】,已不足繳納每期9,62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90,710元,扣除必要支出9,444元、租金5,
000元、配偶扶養費用7,083元、子女扶養費用14,000元,尚餘55,183元【計算式:90,710-(9,444+5,000+7,083+14,000)=55,18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54,130元【渣打銀行債權521,792元(卷第47頁)、凱基銀行債權83,553元(卷第49頁)、大眾銀行債權620,
474元(卷第54頁)、新光銀行債權45,528元(卷第56頁)、國泰世華銀行債權3,187,400元(卷第59頁)玉山銀行債權98,383元(卷第193頁)、勞工紓困貸款97,000元(卷第192頁)】,扣除名下一田公告現值192,850元(卷第16頁)、一車97年出廠折舊現值295,000元(卷第69頁)(另一車為00年出廠應已無甚價值),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5,18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3年【計算式:(4,654,130-192,850-295,000)÷55,183÷12=6.3】始能清償完畢,倘若加計此段期間陸續滋生之利息、違約金,則還款年限將更延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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