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諾選任辯護人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9、39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亞諾 提出新臺幣参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縣○○鄉○○村○○00號,及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限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法律適用: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以外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第按審判中之羈押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而延長羈押之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本案相關共犯、證人均已經對質詰問完畢,被告與共犯被訴事實均已相對明確,故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解除前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㈡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4日屆滿,經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代替羈押,應屬適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罪,並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業於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月17日宣判,依卷內各項事證,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後,由
本院發布通緝始逮捕歸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受羈押前從事保全業,有穩定工作,逃亡能力尚可,復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因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⒊惟被告執行前開羈押已約3月,衡酌被告犯罪情節、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認被告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其能提供相當金額擔保,佐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新竹縣○○鄉○○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⒋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
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㈢如被告未能以3萬元具保,則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為確保此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3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