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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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92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林殷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9號臺灣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甲○○、 陳志隆 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竟於不詳時、地,在巨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及陳志隆之印文,表示甲○○及陳志隆分別同意擔任巨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而於民國89年1月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因而於所掌管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足生損害於甲○○、陳志隆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巨能公司是家族企業,因甲○○為其女婿、陳志隆為公司資深員工,才會想配乾股給2人,陳志隆部分由 蔡正忠 轉知,甲○○由 蔡美玲 轉知,僅因事後經營不善,公司欠稅影響其等權益,才有本案訴訟,不論就事實或法律面,其均不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等語。查公訴人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陳志隆之證詞及巨能公司以甲○○、陳志隆為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資料為據。惟:
㈠、被告所辯巨能公司係屬家族企業之情,此業經證人蔡正忠、 翁二滿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3頁、第321頁),復有被告之親屬體系表(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三親等親屬資料(見他字卷第62至65頁)及巨能公司股東名簿等資料記載巨能公司之股東多由被告及其親屬擔任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1頁),堪認屬實。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妻蔡美玲並係被告之長女,自75年至90間在貂族公司即巨能公司之母公司上班,負責總務及財務之事實,業據證人蔡美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5頁),雖蔡美玲否認負責巨能公司會計業務及與會計師接洽之情,惟證人即蔡美玲之兄蔡正忠並係被告之子證述:蔡美玲在巨能公司負責會計及行政,集團內(指包括巨能公司之被告家族公司)與會計事務所接洽都是蔡美玲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證人 蔡淑珍 亦證述:伊自63年起至90年止,在貂族公司擔任秘書職務,蔡美玲擔任會計及行政...公司跟會計師接洽著都是蔡美玲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第277頁、第278頁)。證人翁二滿證述:伊在被告所開貂族公司及 迦得 公司工作,負責銀行業務,當時被告開了5家公司。...蔡美玲5家公司都管得到,她負責行政及帳務及跟會計師聯繫,伊不會跟會計師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復證述: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如果是由會計師申辦,就是蔡美玲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20頁、第321頁、第325頁)。證人蔡正忠、蔡淑珍、翁二滿所證蔡美玲負責貂族關係企業,包括巨能公司在內之會計業務並與會計師接洽一節互核一致,堪予採信。又巨能公司87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亦係由蔡美玲填寫繳款書,此亦經證人蔡美玲證述:除87年8月10日扣繳稅額繳款書外(指原審卷第28頁下方之繳款書),其餘11紙繳款書均是伊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復有巨能公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繳款書1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2頁),從而可知巨能公司之會計業務即係證人蔡美玲所負責,否則當無可能為公司處理報稅事宜。是證人蔡美玲所述未負責巨能公司會計業務並與會計師接洽一節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次查,巨能公司本次89年1月6日之變更登記,係由巨能公司委由會計丙○○變理,業據證人即會計師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雖檢察官仍主張變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係陳易庸等語。惟查,巨能公司於88年3月26日係委任證人丙○○辦理變更登記,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其中記載證人丙○○為該次申請事項之代理人,該申請書上蓋有戳章記載回覆審查結果之方式為傳真,傳真號碼為00000000。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申請事件,係巨能公司於
89年1月6日申請,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雖未記載代理人,惟該次申請書上亦蓋有戳章,表示以傳真方式回覆審查結果,傳真號碼為00000000(見他字卷第40頁),此號碼與證人丙○○於88年3月26日代理申請所記載之傳真號碼相同,而該傳真號碼係證人丙○○之傳真號碼,復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第242頁),足見證人丙○○所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會計師陳易庸則係另受託為資本額之查核及增資登記資產負債表之簽證,有巨能公司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委託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3頁、第54頁)。是檢察官主張本件變更登記之代理人為會計師陳易庸自有誤會,而本次變更登記之代理人為丙○○之事實已明如前,檢察官聲請詰問證人會計師陳易庸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再查,巨能公司於89年1月間出面接洽,並委託會計師丙○○辦理增資、修改章程、 董監 改選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供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及辦理變更登記印章之公司人員,係蔡美玲等情,此據證人丙○○證述:「(問:巨能公司當時辦理這個登記,何人跟你們接洽?)蔡美玲,(問:巨能公司或被告的關係企業,在有關公司的登記,是否都是蔡美玲跟你接洽?)是的,(問:要辦理的項目及文件都是蔡美玲告訴你的?)是的,(問:有關該公司89年1月5日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是否也是蔡美玲告訴你的?)是的,(問:辦理這次變更登記的印章也是蔡美玲交給你的?)是的,(問:董事名冊有關董事的資料及股款金額及股數是否也是蔡美玲提供給你的?)是的,(問:關於新任股東甲○○、陳志隆,他們二個人的身分證及印章是否是蔡美玲交給你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1背面),核與證人蔡正忠所證:由蔡美玲在辦理這件變更事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5頁),而巨能公司與會計師接洽者均是由蔡美玲已如前述,是證人丙○○所證本次變更登記由蔡美玲交付變更登記之文件及告訴人甲○○之資料文件和印章等語,復核與與前述巨能公司業務運作情形相符,自堪採信。則證人蔡美玲否認有提供其夫即告訴人甲○○之身分文件及印章辦理登記之詞,應屬附和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有經過其女兒蔡美玲轉知告訴人甲○○,即屬有據。本件告訴人甲○○部分,會計師丙○○所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既係蔡美玲所提出,然而蔡美玲為告訴人之配偶,其提出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供會計師辦理巨能公司之變更登記,告訴人甲○○是否全然不知,即有疑問,況縱證人蔡美玲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屬實,惟亦不能據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又陳志隆擔任巨能公司監察人部分,證人蔡正忠證述:因為我負責告知陳志隆要將他列為監察人,給他乾股...他是我國中同學,也是公司元老,是在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就告知等語(見原審第184頁),而證人蔡美玲交付予會計師丙○○辦理巨能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包含陳志隆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已如前述,復有證人陳志隆身分證影本附於巨能公司之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2頁),則被告辯稱陳志隆部分已委由蔡正忠徵得陳志隆之同意一節,即屬有憑,堪予採信。
㈣、告訴人甲○○雖提出訴訟外蔡正忠、被告與 洪香萍 或告訴人之電話錄音,欲證明證人蔡正忠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為虛偽。然就訴外人洪香萍所錄之該談話錄音,遑論均未得蔡正忠、被告之同意,已難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再細譯洪香萍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被告亦未坦承其有未經告訴人甲○○、證人陳志隆之同意而偽造渠等之印文憑以辦理申請巨能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況查:
1、證人蔡正忠與證人洪香萍其對話內容雖有:「不知道全部股東」、「從前那些資料,都是他們在用,蔡小姐、翁二滿...」、「我也不清楚(指巨能公司股東)」等語,惟就當事人陳述,必須以全部內容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查蔡正忠所為「不知道」、「不清楚」之陳述,係於洪香萍詢問巨能公司全部之股東時所為之回答,蓋以巨能公司之組織型態,蔡正忠於對話中已說明公司均是其父親(即被告)所負責,則蔡正忠不知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即未違常情。又被告經營包含巨能公司之家族企業已如前述,而蔡正忠與洪香萍之對話中亦已說明「那就是,來,我要辦巨能的,迦得(被告所經營關係企業之一)的,好,蔡正忠你的拿來, 鄭惠雯 你的拿來,這樣就好了,他拿去了,說辦完就辦完了,如果說是這樣講,我以前也是這樣的,已經跟銀行談好貸款,來對保啦!但是在這部分,我就不是非常清楚,你說誰作主,當然是我爸爸為主,還是他們幾個在辦這個事就對了」(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蔡正忠於對話中已表達因家族企業非僅有單一公司,被告要求提供文件辦理各項業務,家族人士即會提出,惟辦理何公司或何項業務,除被告外,其餘之人未必全部知情,故蔡正忠始有不知全部股東或係其個人為巨能公司董事之說詞。另就交付文件(身分證影本或印章),既係為辦理公司業務,交付者未予深究即提出,應可認定其有概括授權之意。況從蔡正忠前開「我要辦巨能的,迦得的,好,蔡正忠你的拿來,鄭惠雯你的拿來」之說詞,此益可證被告家族企業辦理各須登記時,被告當係向相關人要求後,再由公司幹部分層辦理。再者,蔡正忠前開訴訟外之陳述亦已向洪香萍提及「蔡美玲幾乎帳啦!(管帳之意思)會計啦幾乎都是她們在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此與證人蔡正忠於原審結證所陳相符,是此亦難認證人蔡正忠於原審所證與其在訴訟外陳述之全部內容本意互有矛盾,而認證人蔡正忠之證詞不可採。
2、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證人洪香萍於訴訟外之對話,曾論及「當時怎麼處理的,我忘了(指登記甲○○為股東之事)」、「當初 阿滿 來處理這些事,可能我有交代,交代什麼人多少,什麼人多少,可能是這樣做,我一時也想不起來...」、「不知 漢卿 是否知道,我忘了...」、「差不多都是我在做決定」等語。惟以被告於訴訟外所陳由證人翁二滿(對話中之阿滿)處理一節,依被告陳述之全部內容,其表示翁二滿處理後,緊接表示「交代什麼人多少,什麼人多少」等語,所指應係出資額之分配,而非指委託登記之事項,此與證人翁二滿於原審所證:所負責為銀行業務(見原審卷第320頁),蔡美玲5家公司都管得到,她負責行政及帳務及跟會計師聯繫,伊不會跟會計師聯繫。...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如果是由會計師申辦,就是蔡美玲負責(見原審卷第321頁、第325頁)等語並未互相齟齬,而證人翁二滿所證蔡美玲負責與會計師接洽及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核與事實相符,亦如前述,是被告於訴訟外與甲○○、洪香萍之陳述,亦非可遽以憑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㈤、末查,證人陳志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陳稱「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才知道被列為巨能公司之股東」云云(見他字卷第89頁),然檢察事務官欲再次傳訊進一步調查時,卻具狀陳稱因其在大陸工作,不能到庭(見他字卷第113頁),原審多次傳喚到庭作證,仍具狀為相同表示,要求勿再傳喚(見原審卷第196、314頁)。是其於檢察事務官前所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未經對質、詰問,以確認說詞之真偽,自難遽為採信。況縱使證人陳志隆前開所證為真,然因陳志隆部分既係由蔡正忠接洽辦理,而蔡正忠已取得陳志隆之身分證明文件而交付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情,自難遽認被告有主觀之犯意。
四、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有偽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偽造犯行者,始克當之,反之,若係因他種事由致生之錯誤或基於企業上之分層負責機制而為,即已欠缺犯意,則與偽造文書之罪責難謂相符,自難遽以刑責相繩。查被告以告訴人甲○○及陳志隆之名義登記為巨能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既由被告委請蔡美玲及蔡正忠轉知,復由蔡美玲提出甲○○及陳志隆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會計師,則無論蔡美玲及蔡正忠是否有轉知,被告主觀上既無盜用他人名義而為虛偽不實登記之意思,自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再以加入公司擔任股東原因不一,非以公司經營獲利為唯一考量。即使公司虧損,亦難認無其他因素得使人同意登記為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是不能單以巨能公司於89年經營盈虧,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冒用他人名義擔任股東之犯行。至於公司出資額之種類及多寡,概屬公司登記之管理事實,於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已取得被登記名義人之授權,被登記名義人於未提出金錢加入公司時即同意交付文件,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定就出資額之多寡亦在概括授權範圍內,是縱甲○○及陳志隆未提出增資款加入巨能公司,被告以「乾股」名義自行分配增資額,亦非可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事實之在巨能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及陳志隆之印文,表示甲○○及陳志隆分別同意擔任巨能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遽論以被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指各節,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