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遼寧街63巷口,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併皮下瘀血及上唇撕裂傷(0.8公分×0.3公分)、左胸疼痛及右上肢挫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若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及被告乙○○表示意見,其等皆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有將該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警員 葉文權 、 張文傑 ,及證人即附近店家 王志弘 、證人即附近店家顧客 王富民 、證人即被告友人 翁豪村 、 陳俊誠 、證人即被告之母 廖惠芬 、證人即被告之姊 黃意雯 、證人即被告之公司同事 連志明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記載告訴人傷勢之財團法人 基督 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3頁),為該院醫師依其專業而出具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其係針對本件傷害個案作成,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得成為傳聞例外之例行性業務文書,惟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將該診斷書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爭執,審酌前述書面陳述,乃醫師基於專業診療結果所作成,並未敘述傷害之原委、加害者何人等事實,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又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開診斷證明書,同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傷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衡突,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外傷併皮下瘀血及上唇撕裂傷(0.8公分×0.3公分)、左胸疼痛及右上肢挫外傷傷害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王志弘、王富民、翁豪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36頁)。而告訴人於96年7月14日至臺安醫院接受診療,其確受有上述傷害,有該醫院醫師96年10月29日所開立之就醫診治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從而,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已坦然認錯,惟於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被告犯後未坦然認錯,未予告訴人任何賠償,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僅一處,因此而支出醫療費用、工作不便損失等等,遠超過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數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似嫌量刑有失公平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與理由欄詳加論斷,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所應斟酌事由,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已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且,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2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由告訴人點收無訛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1682號97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改從重量刑,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調解前開傷害案件時,見其母廖惠芬與告訴人討論和解事宜時,竟向告訴人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告訴人、王志弘於原審之具結證述,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可參。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於97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因前開傷害案件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調解,其母廖惠芬、胞姐黃意雯亦至警局,廖惠芬另向告訴人有道歉乙節,固均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在警局,並未向告訴人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沒有恐嚇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同至長安東路派出所應訊,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證人王志弘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告訴人指訴被告在長安東路派出所內,對其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乙節,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而證人葉文權警員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有刻意隔開告訴人與被告、隔開方式為被告在辦公室大廳,告訴人在小房間裡面我們所謂的泡茶間,都是在派出所二樓,印象中被告沒有進去小房間跟告訴人說話,印象中小房間以外區域、被告跟告訴人沒有接觸,印象中被告沒有站在小房間門口跟告訴人進行交談或對話,但印象不是很清楚,因我們是以隔開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3頁)。證人 徐森茂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被告用說話或動作來恐嚇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的具體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證人黃意雯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跟他朋友及一位員警,一直都在小房間裡,過程中我弟弟都沒有恐嚇,我一直在我弟弟旁邊,我不可能讓他接近告訴人,因為我知道最好的方法是將兩人分開(見偵查卷第37頁);其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二樓全程陪我弟,因我媽媽那時在跟告訴人談和解,被告在大辦公室跟我在一起,我們兩人就是聊天說話,被告有到小房間外面,因小房間有玻璃窗,但被告沒有進去小房間,我有跟著過去、被告就在小房間外面看一下而已,我就叫他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證人廖惠芬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跟告訴人談話時,被告都跟黃意雯、陳俊誠在一起,都在樓梯角落靠廁所地方,我跟告訴人談的時候沒有任何人靠近我,整個過程我都有注意被告沒有在我的身邊,我跟告訴人談的時候都有警察在,被告沒有跑進去休息室小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證人陳俊誠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派出所期間,印象中被告沒有跟告訴人說話,我進去小房間時,被告沒有跟我進去、被告沒有進去小房間,沒有說話,我在裡面也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證人連志明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到派出所後,被告沒有找告訴人溝通過、我到小房間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一起進去、當時被告在小房間以外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是現場除告訴人、王志弘外,均無任何人曾經見聞被告有對告訴人作何恐嚇之言論及手勢。
(三)雖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於長安東路派出所二樓,三次為恐嚇之言語,第一次係於影印機附近,因被告母親蹲在我旁邊抱歉後,被告即靠近說:「此為二人間之事,否則你給我是試試看或你給我小心」,第二次係於進門處桌子邊,被告母親又過來抱歉,被告即又靠近說同樣如前第一次之話語,此時王志弘在旁,第三次係於小休息室內,多人進出後,被告即在門口以手指指我說同樣之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訊中僅稱:當時他母親有向我下跪求情,而被告竟以手指指著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而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未提及前後「三次」,直至原審審理時方為「三次恐嚇」之陳述,此部分與其於原審之證述,存有明顯差異。又告訴人指稱本件遭恐嚇情事,係發生於「96年7月14日凌晨」與被告發生傷害案件後,然告訴人就恐嚇部分,未當場向員警陳述其事,反而遲至96年11月19日始於警詢時,表明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安罪告訴(見偵查卷第10頁)。另告訴人先前於96年10月29日,至長安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之時,亦未併同提及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情事(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衡與一般被害人會及早尋求警方協助,以避免續受危害及保全將來便於舉證之常態未符,是告訴人對被告指述恐嚇危安部分證詞之真實信,尚堪存疑。
(四)證人王志弘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事發過程現隔多年無法記憶,被告對告訴人有二次稱「你不要對我母親不客氣,那我就對你不客氣,你給我小心一點」,一次係在大辦公室、一次係在員警休息室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然證人王志弘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看到其母親蹲在告訴人面前,即稱「你敢威脅我母親的話,你試試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與其上述供述被告所說用語,前後稍有出入;且證人王志弘所言「你試試看」部分,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之用詞,亦有不同;卻於原審審理中,竟改口與告訴人所言相同,其附和之意甚明。另其於原審證稱: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時,第一次說的地點是在咖啡色桌子旁邊,我聽到的第二次也是咖啡色桌子旁邊,第三次是在員警休息室」(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則證人王志弘初稱聽聞二次,後又能於原審供述說出同告訴人所指稱三次發生之地點,其所言是否屬實,誠值探究。另就事發時相關在場人等細節,細譯王志弘於原審證稱:發生「第一次」(即告訴人所指稱之第二次)之際,被告之母廖惠芬係站立在旁,陳俊誠並不在場,在二樓入口處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為第二次言論時,被告之母已經先行離開,與陳俊誠同在電視機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第53頁、第55頁反面)有所不同。再互析告訴人之指證,其就有關被告為恐嚇言語之次數、情形,與其於偵查中所陳相異,而證人王志弘於原審審理時,竟變更其於偵查中證述,改附和告訴人證詞,而二人就在場人等細節部分,更完全迥異,是告訴人與證人王志弘就案發經過之記憶已有扭曲,二人之證詞無法互佐其真實性,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本案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被告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因被告之母有向告訴人下跪祈求道歉之舉動,足見被告倨傲態度,及台語「你試試看」、與國語「妳給我小心一點」應屬同義等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核檢察官之論理方式,係以推斷及臆測替代證據之證明,檢察官既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院就被告傷害罪刑諭知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捐款予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5千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聽障人協會5千元,並參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志工服務─教導電腦基礎120小時、前曾響應國防部國軍捐血活動,有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收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聽障人協會收據、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感謝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內湖老人服務中心志工服務證明等文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