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24日晚上23時15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183.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濃度測試值0.73mg/l(禁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屬實,本案因酒駕違規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案已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9日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因本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而監理機關另要向受處分人處罰行政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撤銷行政罰鍰4萬9千5百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同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經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8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該裁決書並於次日按受處分人之地址「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本人收受,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已於該日收受裁決書,則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另受處分人之居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但其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款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98年6月15日(原期間之末日98年6月14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即同年月15日代之),受處分人遲至98年6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足徵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本件裁決書所科處罰鍰,有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如下: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即一行為如果發生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自明。前揭行政罰法中關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並已發生懲罰之作用,無再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固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內容、要件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迥異,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課予被告一定之指示或負擔,該指示或負擔雖非刑罰,然實質上已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之不利影響,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之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再因同一行為受到國家之處罰,是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受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疏漏。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被告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為宜。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3月24日晚上23時15分許,途經國道3號南向183.2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濃度測試值0.73mg/l(禁駛)」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舉發等情,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因此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6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並於97年5月23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第1486號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行為,雖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而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但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如受處分人未在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既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其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仍使受處分人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8
7、477、544號裁定意旨)。
(三)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五千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在卷足參。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受處分人並已於97年5月23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財團法人台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依前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其中罰鍰3萬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其餘罰鍰1萬9千5百元部份,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與前揭緩起訴處分公益捐款之差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仍負補繳之義務,是原處分關機就超逾1萬9千5百元部分之裁罰,與法即有未合。
(五)末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超逾1萬9千5百元部分罰鍰之處罰,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確定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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