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4月13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256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3日14時5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以1次15分鐘、新臺幣(下
同)500元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員警 辜振歸 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前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非行,有違
反社會秩序案件明細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詎無悛悔之意仍
一再違反,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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