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於行經民權東路6段17號路燈前時,原應注意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直行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未讓丙○○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偏右行駛,而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右眼視神經受損、右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6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96年2月26日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分別見偵查卷第63頁、第9頁至第11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並無質疑,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此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障性甚高。查附於偵查卷之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分別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係由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附於偵查卷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0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點有駕駛本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路燈前時,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前揭地點時,見右側沒車,就從中間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變換車道行為已完成後並直行前進約10公尺,後來聽到車窗外有微小「扣」撞擊聲,以為被丟石頭,停車檢查發現丙○○人車倒地受傷,請路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伊也以為是自己肇事故在製作筆錄時承認有擦撞。但嗣後伊檢查汽車車身並無新增刮痕,可見伊沒有擦撞到 謝紋琳 騎乘之機車,應是丙○○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肇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發生車禍事故而受
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第63頁及本院卷第7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20頁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變換車道未遵守法令以致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亦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第58頁至第69頁可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請描述兩車
碰撞點?)機車左側把手第一個接觸,汽車右側車身,現場已經比對過。」、「(問:汽車右側車身是哪壹個點?)右側葉子板後視鏡下方呈前往後的不規則線下來。」、「現場有照相但效果不是很好,今日有帶照片來(庭呈,請證人當庭標繪,閱後另交兩造閱覽,附卷)。上面圓圈所畫的刮痕是指機車左側把手觸撞,下面圈圈所畫的是機車左前側導流板腳踏板前面的位置所碰撞。」、「(問:你說碰撞點是根據機車、汽車本身間的刮痕或是汽機車駕駛人告知?)我自己當時比對兩部車撞及位置、痕跡自己採證,還有目擊者所提供的大概位置下去作比對。」、「有把二車接觸、撞擊到的位置比對給自小客的駕駛人而已。」、「(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過這些擦痕不是當日擦撞,而是舊傷?)被告沒有否認。依我處理事故的經驗(迄今二十五年),這絕對不是舊痕。」、「(問:平常車輛新舊痕跡你如何判斷?)我們是依兩部車高度、寬度,有可能刮到的判斷。那天下雨天,車子被刮到的痕跡會特別的亮,上面會黏雨水、泥土,車身有接觸到,擦痕會特別光亮。」、「兩部車當時應該是並行,是因變換車道才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45頁、46頁),是證人乙○○於到達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並勘查、採證時,已明確發現被告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有因本件事故而新生之擦撞刮痕,依其處理車禍事故現場鑑識判斷業有25年之年資、經驗,應不致將車身舊有刮痕誤判為新生刮痕,且與被告間亦無夙仇舊怨,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當可採信,故被告辯稱汽車車身無新增痕跡,故無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於製作現場筆錄、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
稱:車輛行進中有聽到有微小「叩」的撞擊聲,下車查看始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第26頁、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當時何以你停車下車查看?)因為我聽到車窗外有聲音,好像寶特瓶掉到地上的聲音,因為一般人都會停車下來檢查,我想會不會是我車被丟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按汽車駕駛人在車輛行駛中對於因飛石或其他細小異物撞擊車身所生之聲響,固然有所知覺,但因撞擊聲不大,可推斷對車身損傷細微且不影響行車,故均不致於會立即停車檢查,此為駕駛汽車之經驗常理。查被告係於82年8月27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則於83年5月2日領用,此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分別附於偵查卷第17頁、第15頁可稽,合理推斷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有相當之資歷,為一有經驗之汽車駕駛人,竟於聽聞到微小如寶特瓶掉到地上的微小撞擊聲隨即下車查看,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之停車位置,其左側前、後輪距離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分隔線0.53公尺,係跨越中間車道以及外側車道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第59頁可稽,而一般思慮正常之駕駛人如因懷疑有人朝其車身丟擲石頭而欲進行檢查,其作法應是將汽車駛向外側車道安全停靠後再下車,豈有如同被告所為,任意停靠於道路中央而逕行下車,罔顧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自身安全之理?可見被告應係聽到撞擊聲後,知悉自己駕駛車輛肇事才立即停車查看,其關於聽到撞擊聲而要停車檢查是否被丟石頭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所在之外側車道寬2.7公尺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停止位置在汽車右方外側車道上,被告汽車則停置於跨越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附近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並已在外側車道直行,則以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計算,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身幾乎已占據全部外側車道,所留空隙已不容機車行駛通過或併行,如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停止位置應在被告之汽車後側,斷無可能是在如上揭現場圖所示汽車右側;況且在事故發生後被告既不知有發生擦撞,只是要停車查看汽車有否被丟擲石頭,其時既然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上,當下只要停靠路邊即可,何以被告竟向左行駛跨越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分隔線後才停車?顯然不符常理。故被告辯稱其已完成變換車道動作,且已在外側車道行駛,是告訴人未注意而追撞云云,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23日北鑑審字第096301608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8日北市交五字第096350501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分別附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受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上揭鑑定書、覆議意見書均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係以被告於95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到60公里等語為論據(見偵查卷第61頁),惟被告於96年2月28日警詢時則改稱:伊當時駕車剛起步,車速不可能超速,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間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確在十字路口附近,並設置紅綠燈號誌,此有告訴人庭呈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事故發生當時之燈號究係持續顯示綠燈,或係紅燈剛轉為綠燈,為判斷被告行車速度之重要因素,惟遍觀全卷,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供本院參佐,今被告既更易其供述,本院復無相關積極證據得認被告有超速行駛情形,本於罪疑不明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當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認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變換車道未依法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肇事,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被害人受傷之狀況,被告之品行、智識、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肇事後,請路人幫忙報案並留於現場等候證人即員警乙○○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第61頁、第66頁可證,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然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事證明確卻均否認犯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無真誠悔悟接受裁判之情,爰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辯護人聲請本院進行高度比對,證明案發時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並未擦撞云云。惟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法院得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將機車修理完畢並交給其弟弟騎乘,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而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車況、車輛行進情形、機車倒地與汽車相對位置、刮痕位置等,均與擦撞之發生經過情形密切關聯,現存相關資料並不足供為對照模擬,而只單純進行高度比對並無助於變更本院之心證,故本院認為被告辯護人證據調查之聲請,為不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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