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
原   告  吳佩純
被   告  郭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伍拾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惠萍於臉書成立社團販賣婦幼用品,原告
自104年12月間起(起訴狀誤載買受日期,依107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買受貨物之期間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偵字第第26705號起訴書附表所示,卷第103
頁背面、第124頁)陸續向被告購買幫寶適特級棉柔紙尿褲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滿意寶寶極致呵護、頂級妙兒舒
貝恩 嬰兒EDI超純水保養柔濕紙巾、滿意寶寶(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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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嬰兒EDI超純水保養柔濕紙巾、施巴嬰兒泡泡露等產品(
明細詳卷第62頁),並將款項匯入郭惠萍指定之高雄旗津郵
局帳戶內(如卷第27頁、第63-68頁帳戶明細),被告表示
預定於105年8月底前交付買賣標的物,惟自約定之交付日
起,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
,經了解後方知被告同時積欠多名買家貨款,原告經催告被
告交付貨物被告仍未給付,並在105年8月底時在其臉書社
團公告表示願全額退款,原告依買賣契約買賣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卷第103頁)。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臉書社團對話內容
、購買商品明細、匯款帳戶內頁等為證(卷第5-89頁、第10
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偵字第第26705號起訴書可參(卷第105-132頁);而
被告之臉書貼文確實有會辦退款予買家之記載(卷第9-15頁
),足認原告等人請求退貨應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既已同意退款,應解釋原告係依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款,被告並已同意之意思;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
陳述,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示,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之請求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解除買賣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85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
(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9日送達,卷第9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在促使本院職權行使,併為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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