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發
王藝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發、王藝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鏈鋸壹具、十字鎬壹支、手電筒壹支及LED燈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添發與女友王藝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近50分許,攜帶陳添發所有且可用以敲、砸或刺、劃、鋸傷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十字鎬1支、汽油鏈鋸1具,在桃園市○○區○○路○○巷對面路邊之路樹叢內,循王藝斐在旁持手電筒照明,陳添發則利用汽油鏈鋸負責除枝葉或裁鋸之分工方式,先竊得經人留置在該路樹叢內而仍為管理機關「秀才里辦公室」持有之 龍柏 樹樹枝2支,陳添發且持汽油鏈鋸鋸除殘留之枝葉,事成,復接續裁鋸另根 龍柏樹 之樹頭(樹身已遭他人裁斷竊走)擬加以竊取惟未得手之際,即於當晚9時10分許為得訊、獲報趕來之「秀才里」里長 涂慶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楊派出所」警員 古昇隴 制止、查獲,當場並 扣得渠 等甫竊得之龍柏樹樹枝2支及陳添發所有且供或備供行竊用之汽油鏈鋸1具、十字鎬1支、手電筒1支、LED電燈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藝斐是否參與行竊且擔當持手電筒照明之責、有無利用汽油鏈鋸裁鋸另根龍柏樹樹頭等節外,餘情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供無隱,並據證人涂慶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古昇隴於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綦詳,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0張、枝葉已遭除去之扣案龍柏樹樹枝2支之照片1張為證,佐此堪認被告陳添發之前揭自白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如是行徑,灼然明甚。次查,證人涂慶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二支枝芽到底是二位被告被你查獲當天鋸斷下來的,還是有可能是之前有人把樹幹鋸斷之後,為了方便搬運,經過整理把不要的枝芽留在現場?)都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因之,雖無從遽認係被告陳添發裁鋸自樹身,然縱如被告陳添發所辯,此確為他人鋸斷後「丟棄」在現場而未經取走,但顯仍留置在原生樹叢之範圍內,是以基於「場所支配原則」,自猶在該樹叢之管理機關「秀才里辦公室」之支配管領中,只不過因他人行為之介入致管領力較為鬆動而已,準此,則被告陳添發逕予拿取,當屬以己力破壞他人之支配管領力並自建若此實力於其上,復係意在據為己有,是其所為核屬竊盜無訛。
二、被告陳添發否認有裁鋸樹頭之舉,另被告王藝斐亦否認有參與本件竊行並辯稱:陳添發叫我拿手電筒過去而已,我不知道他在那邊幹嘛,我拿手電筒過去時警察就到了,我根本不知道怎麼回事,警察就到了就被抓了就變被告了,我並沒有跟陳添發共同竊盜的意思,而且也沒有幫他照明方便他竊盜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涂慶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里辦公室接到 里民 通報,有人在偷社區的龍柏樹,我是里長,我接到電話後就到那個地點,到該地點時,有一男一女在一棵已經被鋸斷的龍柏樹樹頭那邊,【在清理那個還附著在地上的那個樹頭,好像在清理樹頭周遭的土】,…「(現場所發現的那二支枝芽是在什麼地方發現的?)在他們二個人身旁而已就有二支枝芽」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反面),顯見涂慶雄到場時係但見被告陳添發正在「處理」樹頭,至扣案之該2支經除去枝葉之樹枝則已完事並暫置一旁之情,況證人古昇隴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到現場時他們是在樹頭的旁邊?)是」,「(你有問他們為什麼在那個地方?)印象中【是要鋸樹頭做 文昌 筆】」,…「(你在現場有檢查電鋸?)有】,「(看得出來那個電鋸有發動鋸東西的痕跡?)有」,鋸齒上有樹粉,【樹頭旁邊外圍有鋸齒痕跡】,那個電鋸摸起來溫溫的,「(提示偵卷第39頁照片4,你所謂樹頭的鋸痕是不是照片所示的鋸掉痕跡?)就是警棍所指的位置」,「(這個鋸痕是新的鋸痕?)是」,「(在現場二位被告有人有承認這是他鋸的?)男生」,「(男的就是這位被告陳添發?)是」,【「(他怎麼說?)他就承認他操作電鋸鋸掉樹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並有攝得樹頭側邊果有新鋸痕之照片2張可按(見偵卷第39頁照片3、
4),參酌被告陳添發於本院審理為證之初,係一再承明「是去拿樹枝」,「樹枝都丟在旁邊,樹身已經不見了」,抑且,經質以「你剛講說拿鍊鋸要去除樹枝,你是要去除樹枝還是樹幹?」之際,尤能區辨「樹枝」、「樹幹」之別而明快答稱「除樹枝」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是此可見其就此二者實係指涉類種迥異之物,當屬至為了然並透澈詳悉,要無將之等同相視,混為一談之虞,因之,嗣其稱:「(樹幹跟樹枝一樣?)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顯屬違實之飾詞,非可採信,準此,是被告陳添發於本院審理時脫口自承「我在鋸樹幹」等語(同見本院卷第56頁),必為秉過往之經驗而如實吐露之詞,又「樹頭」即為「樹幹」近根之部位,本屬「樹幹」之構成部分,再除此「樹頭」外,現場且未見得另有留存鋸痕之「樹幹」,則其承明所鋸之「樹幹」為何,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該「樹頭」而莫屬,凡 上具徵 被告陳添發果有復持汽油鏈鋸裁鋸「樹頭」擬加以竊取惟未得逞之舉,情極明灼。其空言否認,委屬誆卸之詞,殊無足採。
(二)被告王藝斐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我當時跟陳添發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對面,由陳添發手持汽油鏈鋸負責鋸龍柏,我在旁邊由陳添發請我將手電筒遞給他協助照明,但在竊取龍柏過程中被警方查獲,…是我朋友陳添發找我一起與他【竊取龍柏樹幹】,拿來做為文昌筆之用,…當時我與陳添發在場【在竊取龍柏樹枝】,當時只有我與陳添發在現場,沒有其他人教唆和把風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顯已自承彼2人係循其在旁持手電筒照明,陳添發則利用汽油鏈鋸負責裁鋸之分工方式,合力竊取龍柏「樹幹」及「樹枝」之情,復其於本院審理時 尤承明 :「(提示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所載的內容是不是跟你所講的意思一樣?)一樣」,「(你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對你的態度怎麼樣,有沒有逼你、打你、要脅你,要你配合他們的說法去講?)沒有」,「(完全是按照你自己的意思講出來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徵警詢筆錄之記載不僅與其所述之意旨相符,並其所承各節更係出諸任意性,狀至確然。再其於偵查中猶供稱:我確實於105年12月6日晚間9時10分,陳添發駕駛自小客車載我○○○區○○路○○巷對面,陳添發拿電鋸鋸龍柏樹,並叫我去車上拿手電筒,幫他照明,…「(你前往新江路58巷對面之前,是否知悉要去竊取龍柏樹?)【知道】,我知道那些龍柏樹不是陳添發的,…「(你是否於10
5年12月6日晚間9時10分,由陳添發駕駛自小客車載你○○○區○○路○○巷對面,持電鋸等工具竊取龍柏樹?)是」,在竊取龍柏過程中就遭警方查獲,陳添發跟我說要拿來作為文昌筆之用,陳添發路過發現的,【才會】於10
5年12月6日與我一同至該處竊取龍柏樹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徵之:
⒈被告陳添發於本院審理為證時結證稱:「(LED電燈是
誰拿過來的?)王藝斐」,「(手電筒是誰拿過來?)王藝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與王藝斐此部分供述之詞相符。再者,陳添發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先回到停車場,龍柏距離停車場十幾公尺,停下來之後,我就拿工具上去了,「(所謂拿工具上去的地方就是後來被警察查獲的地方?)對」,「(從你上去到被警察查獲這中間你有離開過?)沒有」,…我們是同壹台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亦徵該2人同車「返回」上址龍柏樹所在位置附近之停車場停放後,被告陳添發隨持鏈鋸等工具前去竊取龍柏迄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未嘗另騖他事,是此可徵其與王藝斐同車「返回」之目的無他,厥唯擬欲行竊乙圖而已,稽此尤與前述王藝斐自承:「(你是否於105年12月6日晚間9時10分,由陳添發駕駛自小客車載你○○○區○○路○○巷對面,持電鋸等工具竊取龍柏樹?)是」,陳添發路過發現的,【才會】於105年12月6日與我一同至該處竊取龍柏樹等語,言下之意,顯謂此行係專為竊樹始兼程與陳添發「同車」前來之情,悉相吻合。⒉證人古昇隴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指陳添發》
有沒有提到他操作電鋸鋸掉樹頭時那個女《指王藝斐,以下同》的在做什麼?)那個女的在幫他照明」,…「(現場有這樣講?)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恰與王藝斐之若此供述一致,復以證人涂慶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你說你到的時候你看到的女的在旁邊,男的在整理龍柏旁邊的土?)對」,…我的印象她就站在旁邊,感覺就這樣而已,我沒有特別注意她,「(她有沒有在看那個男得在做什麼?)那時候是晚上我沒有注意到」,「(有沒有燈光?)有」,【「(那個燈光,是路燈、車燈還是他們自己帶的手電筒?)應該是手電筒」】,【「(你記得手電筒是誰在照的?)應該是女孩子拿的」】,…那個女的站在男的旁邊,但是距離二、三步遠,我不敢確定,【但確實是有燈光】,…「(你怎麼會確認有手電筒的光?)那個區塊是樹下」,【很暗的】,但是我卻可以清楚的看到樹頭,我現在回想應該是有燈光的,「(那個地方有路燈?)有」,但是被樹遮著看不到,是沒有車經過看不到,「(你看到車頭的那個光是你的車燈?)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反面),換言之,即證人涂慶雄甫抵達之際,不僅但見被告陳添發正在「處理」樹頭,更在該路燈照射不到且無偶臨之他車車燈投射之樹叢中,唯恃王藝斐手持手電筒之燈光得使之「清楚的看到樹頭」之情,綜上可見被告王藝斐果有值陳添發裁鋸「樹頭」時,以手電筒為之照明之實無訛。
⒊為涂慶雄發現時,被告2人係身處在路燈照射不到,須
賴自備之輔助照明方能看清現場景況之「很暗的」樹叢中,既如前述,又彼2人係於當晚9時10分為警查獲,有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憑(見偵卷第1頁),參酌被告陳添發於本院審理時承明:「(你在那邊待多久?)我去十幾分鐘後警察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另證人涂慶雄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於105年12月6日20時50分在秀才里辦公室○○○區○○路○○○號)接獲里民來電,稱○○○區○○路○○巷對面路旁正在偷砍秀才里所有之龍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由是觀之,被告陳添發應係於該日晚間8時近50分許始前去為竊,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是下午5、6點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顯為誤記所致,此部分並非可採。據此,既為該日晚間8時近50分許,是斯時陳添發所身居樹叢周遭環境之光線顯與當晚9時10分被獲時無分軒輊,不相上下,進言之,即同須賴自備之輔助照明方能看清現場之景況,倘有欠缺,則在「很暗的」處境下,勢必無法竟其持汽油鏈鋸鋸除樹枝殘留枝葉之功,稽此尤見被告陳添發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鬆口道出:我去時先鋸樹枝,【「(王藝斐拿照明過來幫你照,你有開始鋸樹枝?)有啊」】,「(鋸多久警察才到?)不知道」,有一段時間,樹枝我鋸了二支等語為真(見本院卷第59頁),復此更與前揭王藝斐於警詢時供明之事未現歧異矣!佐上各端,在在具徵被告王藝斐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確有參與本件為竊之行徑,彰彰極明。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改口否認,另被告陳添發於本院審理時則附和王藝斐之說謂係其自己前去行竊,並在沒有輔助照明之情況下已去除2支樹枝之枝葉,王藝斐拿手電筒來時警察剛好到,未為之照明云云,各為卸責、迴護之虛詞,咸難採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陳添發、王藝斐行竊時攜持之十字鎬、汽油鏈鋸各係金屬材質,本體且為堅硬、沈重之器物,十字鎬之鐵材2端並呈尖銳狀,鏈鋸尤有尖銳之鋸齒,是以持之朝人敲、砸或刺、劃、鋸,自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要屬兇器明甚,故核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就此,彼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竊得龍柏樹樹枝、擬竊龍柏樹樹頭惟未得逞,皆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且在同一場域賡續而為,彼此在時間上更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稽此可徵渠等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當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該2人擬竊樹頭但未得手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竊得樹枝2支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攜持之「兇器」為十字鎬、鏈鋸,危險及威嚇、震撼性與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相去不遠,然僅供行竊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是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相對較輕,又竊得之樹枝
2支應有之價值非鉅,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亦屬輕微,況亦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證人涂慶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管理機關蒙獲之財損已告弭平,再被告陳添發顯為本件之發想主導者,與犯之情節顯重於附從跟隨之被告王藝斐暨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添發、王藝斐現各係以「跟車助手」、「大貨車司機」為業,此據彼等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8頁),家境則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均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鏈鋸1具、十字鎬1支、手電筒1支、LED電燈
1支均屬被告陳添發所有,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77頁),為供或備供本件竊行之用,爰秉「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對被告2人均併予宣告沒收。又前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龍柏樹樹枝2支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既經警查扣發還,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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