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補充及更正為:「飲用啤酒若干(約罐裝2瓶),於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罪前科之素行(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