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調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王崇品

相對人 黃武雄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均屬自然人,非法人或商人,依其二人所簽立之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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