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泉穎
被   告  黃誌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14日間,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交由原告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之修車廠維修,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97,350元,詎被告僅清償3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
屢經原告催討無效,尚積欠67,350元未償。為此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回
執及兩造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證物袋內隨身碟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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