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2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凌莉

被告 蔡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

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蔡錦山 (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借據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35,241元,並依放款借據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借款後,自110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351,8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蔡錦山繼承資料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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