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郭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捌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17
日止,尚積欠本金134,167元、利息2,916元,共137,083
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電子交
易明細表及及點交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65、7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