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恭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認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恭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時,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車輛需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沿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陳立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立軒受有右肩、雙膝、右手及背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陳立軒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陳立軒於該日警詢時即 陳明 不要向林恭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足證其已知悉林恭名為肇事人。其嗣於同年9月25日始提出告訴,亦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同卷第15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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