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 謝劉碧霞 代理人 謝安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宛玉 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曾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以臺北地院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新臺幣(下同)5,714,800元之擔保金後,對第三人 王金鳳 、 王信雄 、 王信壯 、 王阿足 (下稱王金鳳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315、315-1至315-9等10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及增建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禁止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判決王金鳳應將其名下土地即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前開判決並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及王金鳳之上訴而告確定,王金鳳亦已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楊崇禎 。上開本案訴訟中,確認了系爭建物早已於民國83年6月16日點交給相對人,故相對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對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提起訴訟作何請求或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是系爭假處分裁定之保全原因已完全消滅。抗告人於臺北地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7號第1次代位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程序,已等同催告相對人,但相對人至今仍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且相對人至今仍否認積欠抗告人債務,更無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可能,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亦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開所述,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1
197號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北院木102司執丁字第141197號債權憑證、100年度重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全字第386號裁定、100年度存字第605號提存書、100年度重訴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就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全字第386號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5,714,800元,得就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相對人亦因此提存該擔保金對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僅就上開土地部分起訴請求王金鳳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建物則未提起訴訟作何請求;而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相對人就上開土地部分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然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0日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並未撤回系爭建物部分之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此有相對人101年6月19日陳報狀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
人即相對人雖有隨時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權利,然其於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執行事件,既已表明仍有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假處分執行之必要,顯無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吳陳玉英、所有人為丁一文,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4年1月2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抗告人雖以:系爭建物已於83年6月16日點交給相對人云云,惟核屬實體權利之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係怠於行使權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怠於行使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權利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有其所指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今仍否認積欠抗告人債務,更無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核係別一問題,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