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佐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現場照片9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刪除並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5日勘驗筆錄1份」。2.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
8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至捷運南港展覽站途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與 陳昊 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僅停留現場片刻後即棄受傷之陳昊不顧,逕自駕車離開,致陳昊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且需承擔難以求償之危害,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之行進方向係綠燈且直行車,陳昊係轉彎車且逆向自被告左方出現,欲右轉進入忠孝東路而與被告發生撞擊,被告並無違規情事,尚難據此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至為明確,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以開計程車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牴刑律,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又衡以被告有正當職業,而所犯肇事逃逸罪法定刑乃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無從易刑之刑度,倘遽以執行,實無益於被告社會化之再造,反生被告執畢後難以維持生計之疑慮,據上,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