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227號聲請人 張文華 被告 林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第3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應發還張文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處遭被告林冠文闖入行竊,現金部分共計失竊新台幣(下同)8萬餘元。而扣案之現金6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林冠文於105年2月3日上午5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沿新北市○○區○○○路○○號公寓攀爬,越過聲請人張文華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之窗戶,侵入該處竊取聲請人所有,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農會存簿、臺灣銀行存簿與IPAD平板電腦2台等物。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33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案件審理。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2萬8,160元及護身符等物、自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現金1萬8,795元及綠色側背包等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紅保字第766號)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現金共計4萬6,955元並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中,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扣案之現金為其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上開扣案現金,係其自聲請人住處竊得之現金經花用後剩餘者等語,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18號105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可佐,且查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足認上開扣案現金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贓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但為被害人即聲請人所有,依上開法文說明,應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意旨請求發還扣案現金6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依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5年度紅保字第766號)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現金共計4萬6,955元,有如前述,聲請意旨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萬元,顯有誤會。是聲請意旨請求發還扣案現金逾4萬6,955元部分,既未經扣案,該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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