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0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瀚廣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瀚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伊為警查獲是因另案遭通緝,員警查獲伊時,通緝時主動告知伊交付扣案之毒品,並坦承施用。在警方查獲通緝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理應合乎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懇請鈞院考量伊犯意、自白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予減輕其刑等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再予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係累犯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應加重其刑及減輕之(先加後減);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
12.1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2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已認定符合自首要件,仍判處11月過重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至99年間,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10月(減為5月)、10月、1年2月、10月、10月、10月【以上均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於10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無法戒絕其毒癮,於103年7月間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該次為警扣得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2.5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
12.1007公克,數量非少,情節非輕,原審已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並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難認為過重。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