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政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政龍於民國103年7月18日20時40分許,在基隆○○○區○○路○○號「祥新藥局」前,見祥新藥局之藥師 呂欣茹 因事暫時離開,且藥局內無其他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祥新藥局內,接續開啟櫃檯抽屜,在第二個抽屜竊取呂欣茹放置現金之藥袋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873元、醫療收據,得手後立即離開。 嗣呂欣茹 返回藥局,於同日近21時欲結算今日收入時發覺遭竊,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在基隆巿港西街7號 萊爾富 超商前發現羅政龍而查獲。
二、案經呂欣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政龍固不否認上開時地進入祥新藥局並開啟櫃檯抽屜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現金,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因肚子痛拉肚子,就走進基隆○○○區○○路○○號祥新藥局裏面,在櫃台桌子抽屜拿了一包面紙,想要上廁所時使用,伊只拿了那包面紙就離開了,沒有拿抽屜裏面的現金及醫療收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18日晚上8點40分左右,我們打算關門,所以要結算今日收帳的現金,我打開抽屜發現我在8點半之前原本已經結好,放在紙藥袋裡面的錢整包不見了…看到監視錄影確實有人進入藥局裏面偷錢,所以才去報警」、「(你在警察局稱被偷走新台幣2,873元,你是如何認定的?)錢有先整理過,並且有做紀錄」、「我看監視器,被告進來先開第一個抽屜,隨即把第一個抽屜關起來,接著又開第二個抽屜,直接伸手把那個我裝錢的紙藥袋拿走」、「我有把紙藥袋對折不要讓錢掉出來,直接放在抽屜裏面」、「我們藥局的衛生紙是捲筒式,放在櫃台後面,不會放在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已將被告於103年7月18日晚上開啟祥新藥局櫃檯第二個抽屜所取走之白色紙袋即係其放置現金之紙藥袋之事實指證歷歷。再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亦於監視錄影時間1分21秒時見被告打開櫃檯左邊第二個抽屜,從抽屜右內側拿出一個白色紙袋,1分27秒關上櫃檯左邊第二個抽屜,並拿著該白色紙袋離開藥局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而證人呂欣茹於上開勘驗後亦證稱被告從第二個抽屜拿走之白色紙袋即為其裝錢之紙藥袋之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0頁正面),是被告辯稱係拿走1包面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伺機竊取他人錢財供作已用,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