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111年度偵字第3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1年度偵字第438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06號、111年度偵字第2652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乙○○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因急用金錢,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帳號暱稱「 黃晨震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黃晨震」)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並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己○○、庚○○、丙○○、辛○○、甲○○、丁○○、壬○○、戊○○等8人(下合稱己○○等8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本案華南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己○○等8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己○○、庚○○、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核與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己○○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況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若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進行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倘繼之提領或轉帳犯罪所得予對方或其指定之人,即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眾所皆知之事。而基於應徵工作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黃晨震」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其不知對方身分,僅有對方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方式,與該人顯無信任關係可言。而「黃晨震」雖供稱係為網路炒幣而向被告租用帳戶,一週可領取3,000至5,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16頁),惟一般民眾、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難認有每週花費3,000至5,000元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黃晨震」之說詞顯屬可疑,難認被告已合理確認正當用途,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為圖顯不相當之報酬,乃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就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上開資料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己○○等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復遭轉出、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己○○等8人施以詐術,致己○○等8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且均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款項自本案華南帳戶轉出並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1年
度偵字第438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106號、111年度偵字第26524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己○○等8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迄今已與告訴人己○○、庚○○、丙○○、辛○○、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雖亦願與其餘告訴人壬○○、戊○○成立調解,惟因告訴人壬○○、戊○○經本院傳喚到庭調解未到而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55頁)在卷可稽,及告訴人甲○○因被告未能與其達成調解,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獲利金額,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生管助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原因:
本案被告雖與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告訴人己○○、庚○○、丙○○、辛○○、丁○○調解成立,然均尚未實際履行給付,且未能與告訴人甲○○、壬○○、戊○○達成調解(告訴人壬○○、戊○○係因經通知未到庭之故,業如前述),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是見悔意,而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然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告訴人甲○○更具狀表示:我堅決不同意被告得獲緩刑之寬典等情,顯見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宥恕。又相較告訴人己○○、庚○○、丙○○、辛○○、丁○○之損失金額分別為65,108元、20,000元、81,340元、24,985元、30,000元,本案告訴人甲○○之損失金額則高達255萬元,是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大部分仍未獲得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此經其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卷第18頁),且未扣案,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己○○、庚○○、丙○○、辛○○、丁○○達成調解,惟因均尚未屆期履行而未給付,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扣除上開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而獲取之3,000元報酬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據扣案,且該等資
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邱文中、吳建蕙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温芊茵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詐欺方式(民國)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備註1己○○(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8時4分許起,分別佯裝為誠品書局、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因為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5日18時53分許49,985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卷第27至2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己○○)(同上偵卷第31頁、第37至43頁)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案照片5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4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33至35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093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及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41至150頁)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13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57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31490號、第34174號起訴書111年3月25日18時56分許15,123元2庚○○(是)庚○○於111年3月24日10時22分許,在網路上搜得「薪福貸」之貸款網頁,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信貸經理」便向庚○○佯稱:收取貸款之銀行帳戶填載有誤,需依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5日18時21分許2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卷第45至4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姓名:庚○○)(同上偵卷第47頁、第79至85頁⑶GOOGLE網站搜尋:薪福貸之搜尋結果擷圖照片1張、庚○○與信貸經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8張(同上偵卷第49至77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093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及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41至150頁)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13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57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31490號、第34174號起訴書3丙○○(是)丙○○於111年3月4日之某時許收到貸款簡訊,並經轉介至「薪福貸」之貸款網頁,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信貸經理」便向丙○○佯稱:收取貸款之銀行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5日18時52分許5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卷第87至8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丙○○)(同上偵卷第89頁、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39頁)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91至92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營清字第1110014093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AT411)及111年3月17日至同年3月29日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41至150頁)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26413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基本資料、111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57至1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31490號、第34174號起訴書110年3月25日18時53分許31,340元4辛○○(是)辛○○於111年3月17日之某時許,收到貸款簡訊,並經轉介至「薪福貸」之貸款網頁,進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薪福貸客服」便向辛○○佯稱:收取貸款之銀行帳戶填寫有誤,需依指示匯入保證金才能解凍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5日16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8分許)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90號卷第141至15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辛○○)各1份(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⑶偵辦辛○○所報詐欺案照片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福貸客服」之主頁畫面擷圖照片、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交易詳細資訊照片共8張)(同上偵卷第19至22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13699號函暨函附乙○○留存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及111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之台幣帳戶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41至15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31490號、第34174號起訴書5甲○○(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8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證件遭冒用,現經臺北地檢署偵辦中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3日9時53分許1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4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58號卷第55至58頁)⑵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9頁)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奇岩 所照片4張(甲○○面交款項地點照片)(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⑸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7至51頁)⑹刑案照片18張(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3至61頁)⑺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63至67頁)⑻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2份(同上偵卷第69至71頁)⑼用戶受信通信紀錄系統-甲○○之電話:00-00000000號1份(同上偵卷第73至77頁)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姓名:甲○○)(同上偵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3頁)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760號函暨函附乙○○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95至9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92號、第31490號、第3417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3月23日10時8分許1,970,000元110年3月23日11時15分許570,000元6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呂昭延 ,應予更正)(是)丁○○於111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收到名稱為「台新分期」之貸款廣告簡訊,並經簡訊內容連接至之貸款網頁,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周小智 專員」、「認證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周小智專員」、「認證專員」便向丁○○佯稱:其貸款審核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入解凍金、律師費才能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7至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姓名:丁○○)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17頁)⑶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同上偵卷第21頁)⑷乙○○於華南銀行留存之基本資料及華南銀行帳戶105年4月28日至111年3月28日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23至30頁)⑸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認證專員」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1張(同上偵卷第31至37頁)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刑案照片11張(超商條碼、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詐騙簡訊擷圖照片、詐騙網站擷圖照片、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小智專員」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9至4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5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壬○○(是)壬○○於111年3月23日19時許收到名稱為「台新分期」之貸款廣告簡訊,並經簡訊內容連接至之貸款網頁,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鄭專員」便向壬○○佯稱:其貸款審核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匯入解凍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5日18時22分許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822號卷第9至1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壬○○)各1份(同上偵卷第15至19頁、第91頁)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822號、第46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壬○○匯款4萬元,應係分兩筆匯款,共計4萬元110年3月25日18時29分許10,000元8戊○○(是)戊○○於111年3月21日之某時許收到名稱為「薪福貸」之貸款廣告簡訊,並經簡訊內容連接至之貸款網頁,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好友,「信貸經理」便向戊○○佯稱:其貸款資料填寫有誤,需依指示匯入解凍金才能解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3月25日16時7分許3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⑴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06號卷第7至9頁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營清字第1110016937號函暨函附乙○○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1年3月25日之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13至17頁)⑶戊○○手寫受詐騙匯款筆記1份(同上偵卷第17頁)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照片19張(薪福貸之網站業面擷圖照片、貸款注意事項、貸款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詐騙簡訊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9至35頁)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戊○○)各1份(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第67頁)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822號、第46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⑵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戊○○匯款10萬元,應係分四筆匯款,共計10萬元110年3月25日16時19分許30,000元110年3月25日16時29分許30,000元110年3月25日16時38分許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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