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鹽水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係伊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原放置在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失竊,伊發現遺失後,並未向銀行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鹽水郵局之帳戶確係被告親自開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檢送之開戶申請書二紙在卷可參。而有關於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遭詐騙之過程,亦經二位證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尚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五張、中華郵政公司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觀諸卷附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中,於同年該月份確有以上開被害人匯入或轉帳存入之交易紀錄,並於同日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情形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早已廣泛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多所宣導,而屬國人所共知之事實,以被告四十餘歲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隱私,實應妥善保管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以避免遭人盜用供作犯罪工具,然被告竟供稱係將前揭重要物品集中存放於汽車內,且於發現遭竊後未曾掛失亦未有報案紀錄,完全置之不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況且,被告於警訊先則供稱: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遺失云云(警卷第二頁),卻於偵查中自承:係於九十四年十月間遺失云云(偵查卷第五頁),顯見被告為迴避上開犯罪時間所為供詞前後矛盾。另使用金融卡前須先知悉金融卡密碼乙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詎被告未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他人顯無從知悉該組密碼,即無從使用金融卡提領任何款項至明。而被告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作獲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係集中於九十四年間十月廿五日至廿七日,以上述如此密接之時間觀之,併參以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既以電話指示匯款或轉帳帳號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信對於上揭帳戶不致因遭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一事已有十分確信,始著手為之,被告亦自承未曾掛失等情,更足認定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即在交付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該等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本件被告雖已預見上揭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該人有無同夥黨羽及行為次數等情,究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後設詞狡辯,態度欠佳,其行為造成二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且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妨礙金融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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