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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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停放於該處,其上插有鑰匙一支未取出,遂以該機車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該機車當時停放在登山街二十三號前,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未上鎖,我趁機上前騎走等語,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念引誘,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將竊得之機車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