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
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丈夫之叔 陳金北 為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第19屆村長候選人,乙○○、 張淑惠吳丁煒 (起訴書誤載為 吳登維 )皆設籍於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均具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人之身分。甲○○為求陳金北順利當選,竟與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6月10日中午,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將新台幣(下同)3,000元交付與乙○○,並囑託乙○○及其女兒張淑惠、女婿吳丁煒於此次村長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1號之候選人陳金北。乙○○雖對於甲○○交付現金之目的係在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但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除其自身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外,代他人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於轉交予其女兒張淑惠時遭拒致止於行求階段,而吳丁煒部分尚未及轉交,而止於預備階段(乙○○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業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查獲上情,乙○○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動繳交所收受之賄款3,000元扣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見選他卷第17-21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2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乙○○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乙○○在檢察官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乙○○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之證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與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108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3,000元予乙○○,並囑託其投票予
陳金北之行賄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43-47頁、99選偵63卷第10頁、99選偵68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選他卷第17-21頁),並有雲林縣第19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褒忠鄉選舉人名冊、乙○○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頁、第54-56頁),且有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②被告雖另辯稱係為報答 陳金水 之恩情,且見到乙○○想起其
去世的母親,想說乙○○不會賺錢,才拿3,000元給她;其係單獨至乙○○家中行賄,並未與他人同行;買票之對象僅止於乙○○,並不包括其女兒及女婿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被告向其買票之情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關於有2名共犯參與行賄部分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足以佐證,另投票行賄罪為重罪,依常情,行賄之人多祕密進行,豈有大張旗鼓、與他人共同為之之理?是否因為乙○○誤會其餘前往拜票之人馬與被告同行,而將之混為一談?再者,依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僅係將現金塞至其手上,從未要求其將2,000元分別轉交給他人,其證稱:「甲○○離開後我看一共是3張千元鈔票,也就是我家有選舉權3票,分別為我、我女兒張淑惠、女婿吳登維(應為吳丁煒之誤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共收取3,000元。」顯然為乙○○之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查: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甲○○跟2名不認識的男子步行
到我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叫門,我外出查看時甲○○手握千元現鈔靠近我身旁將現鈔塞到我手上,並告訴我蓋給村長1號,還問我:「你知道我嗎?」我回答:「我知道。」甲○○等3人就離開了。甲○○離開後我看是一共3張千元鈔,也就是我家有選舉權3票,分別為我、我女兒張淑惠、女婿吳登維(應為吳丁煒之誤繕),以每票1千元代價,共收取3千元整(見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復證稱:甲○○於昨(10)日中午吃飯時間,跟2名不認識的男子到我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宅叫門,「有一個男生把我叫到外面」,我外出查看時甲○○手握千元現鈔靠近我身旁將現鈔塞到我手上,並告訴我蓋給村長1號,還問我:「你知道我嗎?」我回答:「我知道。」甲○○等3人就離開了。甲○○離開後我看是一共3張千元鈔,也就是我家有選舉權3票,分別為我、我女兒張淑惠、女婿吳登維(應為吳丁煒之誤繕),以每票1千元代價,共收取3千元整(見選他卷第18-19頁)。乙○○於警、偵訊之證述,雖其就是其自行至外查看或有男子進屋內要求其至外面此細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然對於有2名陌生男子陪同甲○○至家中、甲○○交付其3千元及彼此間談話內容均為一致之證述,自不能以其所證細節上之瑕疵,而無視其餘相符之處,逕認乙○○之證詞全無可信。況且乙○○與被告並無何仇怨(此為被告、乙○○供證無誤),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被告亦坦承有交付3,000元,並要求乙○○投票給陳金北之事實,乙○○實無就是否有人陪同甲○○至其家中買票乙節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何況乙○○是1位單純的鄉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因接近事實發生時點,記憶清楚,亦未受污染或人情壓力,較能證述合於事實之實情。再者,若無3人一起至其住處行賄之事實,乙○○不可能如此杜撰,此非單純誤認或誤說所得解釋。至於買票為犯罪,固需隱密行之,然買票既係為求候選人當選而為,依常理大部分係由多人分工合作大規模發放現金,始能達到原所預期之成效,是由陳金北之其餘椿腳陪同被告發放現金,一為確認現金確實有發放至選民手上,一為在旁協助被告以免其慌亂,諸此原因均有可能。辯護人雖稱乙○○可能因誤會其他同時前往拜票之人與甲○○同行,而於主觀認定認甲○○是跟2名中年男子共同買票云云,然誠如辯護人所言,買票為犯罪行為,絕不能公開為之,倘乙○○果真將其餘在場之男子誤認為係甲○○之共犯,則於有其他陌生人在場之情形下,甲○○豈敢當場將3,000元交付予乙○○並囑託其投票給1號?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乙○○前揭證述,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應可採信。
⑵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是自己來跟我買票
,沒有男生陪她來,甲○○叫我出去,說 阿桑 拜託妳,村長蓋給1號,我欠人家人情;以前說的那2名男生是代表選舉的,他們出去,甲○○才進來;甲○○只跟我買1票,我想說這是否要給我女兒、我女婿,這是我自己想的(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背面、第106頁背面),然而乙○○於檢察官質疑其為何於偵查中證稱有2名中年男子陪同甲○○前往其住家買票時,亦答稱:這麼久了,我也忘記,我老人家記憶很差(見本院卷第85頁),參以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年事已高,且乙○○於99年9月14日至本院作證距離案發之時已逾3個月,對於一名年紀已75歲之老年人而言,對1天前所發生之事或許尚能記憶猶新,但是對3個多月前所發生之細節,可能已不復記憶。更何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提及被告向其述說欠陳金北人情乙事,為何於案發3個多月後之審理中,突然又多出被告「欠陳金北人情」這件事,又恰與被告辯稱係因「欠陳金北人情」始買票乙節相符,則乙○○於本院作證之前,是否已與被告勾串證詞,而迫於人情壓力之下,於審理中附和被告之辯詞,不無可能。佐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距離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尚未受外界污染,已如前述,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較為可信。
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觀諸被告之供述,就其拿錢給
乙○○之動機,於偵查中係稱「欠陳金北人情」(見選他卷第44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係供稱「我欠候選人的情分,我個人認為這次選舉他很危險,我才這樣做」(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我看到老人家想到過世的媽媽,我想說老人家不會賺錢,給她零用錢」(見本院卷第111頁),前後反覆不一。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詢問被告「99年6月10日中午與妳送3千元給乙○○之兩名男子是何人?」,其隨即答稱:「我拒絕作證人」(見99選偵63號卷第10頁),倘被告確實單獨前往乙○○家中,則僅需堅稱並無該2名男子存在即可,為何又拒絕作證?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⑷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僅行賄乙○○1人,並未囑託乙○○將現
金轉交給他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乙○○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所收取之3,000元係每票1,000元,共3票」為乙○○個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查:乙○○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有收受本屆埔姜村村長登記第1號候選人陳金北給我的3千元,1票1千元,我家裡有3票,所以給我3千元,我家裡有我、我女兒、我女婿有投票權(見選他卷第18頁),於審判中又證稱:我女兒工作回來,我跟她說有人來買票3千元,她說妳就拿去給人家,不要跟人家拿(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依雲林縣第19屆鄉鎮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褒忠鄉選舉人名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48-51頁、54-56頁),乙○○之女兒張淑惠、女婿吳丁煒均與乙○○同住,且具雲林縣褒忠鄉埔姜村第19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人之身分,足見被告所交付乙○○之3,000元應包含張淑惠及吳丁煒2票在內。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又改稱:買3票是我自己想的,被告只有拿錢給我而已(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然而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不足採信,已論述如上,況且以3,000元買3票(即1票1,000元)當較花費3,000元卻僅買1票符合社會上賄選常情。再者,被告前已供稱因欠候選人情分,又認為這次選舉候選人很危險(指有落選之可能),始向乙○○行賄(見本院聲羈卷第11頁背面),足見該次村長選舉競爭激烈,如被告確實係基於上開動機始有本件為候選人買票之行為,則僅為候選人買1票,對其選情有何幫助?如何還其人情?又如何使其能自落選邊緣安全當選?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對乙○○行賄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對行賄張淑惠部分,因張淑惠拒絕收受,此部分應僅止於同條項之行求賄賂罪,至於對吳丁煒部分,因乙○○尚未將被告行賄之意思轉達予吳丁煒,此部分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具有投票權之乙○○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對乙○○交付賄賂,並囑其轉知被告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張淑惠、吳丁煒,而乙○○於轉交張淑惠收受時遭拒,且尚未轉交或轉知予吳丁煒,係同時成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㈣被告與該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
前述,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詎被告為使褒忠鄉埔姜村村長候選人陳金北能順利當選,竟漠視上情,對於有投票權之乙○○交付賄賂,並囑其轉交賄賂予其女兒及女婿,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對是否有共犯及買票之票數等情節仍飾詞迴避,足見仍存有僥倖心理,暨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犯罪之動機係為答謝候選人之人情而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已因本案羈押罹患憂鬱症,得到相當之教
訓,且被告最初即坦承犯行,惡性並非重大,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雲林縣內賄選猖獗,候選人或其樁腳為使候選人能順利當選,均大肆撒錢,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縱使雷霆查察,亦不見收歛,致使有才無錢之人,視政治為畏途,已嚴重破壞選舉選賢與能功能及公正、公平、純潔,實不宜寬貸。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將賄選罪的主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其修正理由「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爰將原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來看,立法者顯然認為賄選行為是「惡性」極重的行為,且認為原來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過法院的實務操作結果,不能「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因此想要藉由提高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超越得易科罰金、得宣告緩刑之範圍,使法院做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從而,如果被告在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行,法院就給予緩刑之判決,則那些一直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尚未遭查獲的職業樁腳,或者其他想要加入賄選行列的人,將會受到法院這些緩刑判決的暗示,心中因而存有「第一次被抓到,只要承認,就會受到緩刑宣告,不必入監服刑,只要在被抓到之後,再向法院請求緩刑即可。」此僥倖想法。因此,對賄選行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悖離立法者的本意,是十分明顯的道理。尤其雲林縣選舉賄選猖獗,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橫行,技巧推陳出新,難以取締,檢調單位費心費力佈線埋伏,盡九牛二虎之力,始稍有成效,若法院輕易給予緩刑,防制賄選,將功虧一簣,此乃檢察官極力反對給予被告緩刑之理由。更何況本案確實有其他2名共犯存在,然被告卻為維護該2名男子,拒絕作證,堅不吐實,甚且於審判中以「路過看見乙○○很像死去的母親才拿錢給她」為藉口,試圖將本案導向其臨時起意所為,竭盡所能保護共犯及候選人之心態極為明顯,則先前偵查中之羈押是否已足使被告獲得足夠之教訓,確保其日後無再犯之虞,以被告審判中之態度觀之,本院存有很大的疑問。是以,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
㈧再按,犯本章(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
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罪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㈨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交付予乙○○1,000元之賄賂,應於其投票收受賄賂案件中沒收,本件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其餘扣案向張淑惠行求之賄賂1,000元及預備向吳丁煒交付之賄賂1,000元,其等既均未收受,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87、47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楊皓潔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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