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及併案移送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3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北核退2008號、94年度北毒偵字第233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北毒偵字第2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8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8年9月5日假釋期滿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1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再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執行完畢;至其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認為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中午止之期間(惟扣除下述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住處、林森北路247號地下一樓公廁等地,將海洛因混於水中、利用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間隔時間不定。 嗣先 於94年4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東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繼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巷巷口時,為警臨檢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有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94年8月15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公廁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20007147號鑑定通知書)、注射針筒1支外,其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判明有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陽性反應無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6日、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於起訴書論及被告於94年4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行為,惟除此外,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中午止之期間(惟扣除其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時間)尚有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經併案移送審理,且被告自承在案,復與其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並就被告所為改依連續犯論處。另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引前科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毒品海洛因,核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性、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因該海洛因量微,難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化驗用盡之海洛因已滅失不存,無庸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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