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嘉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東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10月25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09900048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東霖以經營「大陸妹」檳榔攤,
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99年7月25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8月2
日晚上8時許,於嘉義市○區○○路與蘭井街口變色龍電子
遊藝場前,向 李耿昌 及 康妤萱 收購其竊取被害人 林佑柔 、鄧
聿凱、 韋興元 、 洪柏岩 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後,再作為所經營
檳榔攤促銷買氣之贈品,被移送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未
迅即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
之情節重大,故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
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
案件。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三、依
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四、單獨宣告沒入
者。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4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
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21條亦有明
文規定。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
,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
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
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
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當
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
,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二、發現槍械、彈藥或其他爆裂
物,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前項第1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
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則地方法院簡易庭僅
應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應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
令歇業之非行有管轄權。至於所謂「情節重大」,尚應審酌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三
、違反義務之程度;四、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五、
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情事,予以綜合研判,復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所為,縱如移送意旨所稱屬「發現來歷不明之
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然因本件被移送人所收受
之「來歷不明」之4台中古腳踏車,僅由被移送人以新臺幣
4,000元之價格購入,顯不足以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2項所稱之「情節重大」,即非屬該條第2項之非行,而僅
可能構成該條第1項之非行,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無
事物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自為處分,
本件移送,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