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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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黃謝淑華
原 告 黃仁昭
原 告 黃雲蘭
原 告 黃椀鈴
原 告 黃靖芸
兼前列5人共
同訴訟代理 黃柏森
人
黃群智
共 同 吳聰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洪彩鴻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珠
訴訟代理人 黃貴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實施強制執行之合意
,稱為執行契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兩造系爭
和解書內,就本院85年執字第1963號強制執行程序,約定一
方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學理上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
行契約,執行債權人既約定同意撤回執行,即非法所不許,
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且該
事由既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自得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
2567號參照,核先敘明。㈡兩造原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6年度
訴字第6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從南北方向分
割為二,分割後西邊土地面積337.5平方公尺,現為同段249
之1地號,歸原告所有;分割後東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
,現為同段249地號,歸為被告所有。被告又依鈞院97年度
嘉簡字第8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對原告等人之拆
屋還地事件,業經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97年度執
字第2407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96年度訴字第
612號卷附民國96年11月28日大林地政複丈成果圖甲斜線部
分及丙、丁部分,惟於強制執行履勘程序99年4月26日被告
當場同意不執行甲斜線部分,原告僅就丙、丁部分自動履行
拆除完畢,並經鈞院99年6月7日通知已毋庸執行,並經司法
事務官批示「自動履行完畢,報結。」,執行筆錄亦記載被
告表示願僅就附圖E部分拆除即可,顯然兩造間就甲斜線部
分已達成「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該不執行
契約雖屬於不利於債權人之執行限制契約,並不違反對債務
人利益之最低限度保障,且在法律上無理由違背債權人之意
思予以強制保護,在不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下,應認為適法
有效,本件被告顯不可再以同樣執行名義對原告等聲請拆除
同樣之甲斜線部分。詎料被告竟於99年6月17日向鈞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聲請拆除甲斜線部分建物。被告再聲
請執行顯屬於權利濫用,被告若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就
甲斜線部分表明拆除,則原告於當時一次雇工拆除即可,今
被告否認達成不執行契約,欲將執行標的分次聲請執行,造
成原告勞力、時間、金錢之浪費,則被告再聲請執行即屬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予以禁止。綜上,並聲明:鈞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不得
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附圖所示甲斜線部分為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不執行附圖中之甲斜線部分,因此
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執行限制契約中之不執行契約存在,
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共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2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從南北方向分割為二,分割後西
邊土地,面積637.5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
○段249之1號)歸原告所有,分割後東邊土地,面積637.5
平方公尺(現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歸被
告所有確定。
㈡原告所有如附圖代號甲斜線部分、丙、丁所示之建物坐落被
告分得之土地上。
㈢被告執上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代號甲斜線部分、
丙、丁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
㈣在系爭執行事件中,99年4月26日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人導
引至現場,債務人黃群智、黃柏森在場,經地政人員就本件
債權人欲請求拆除之建物測量,確定應拆除之範圍如本院96
訴612卷附96年11月28日大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債
務人均稱就地政人員確定之範圍,願自行拆除,債權人表示
僅就上開E部分請求拆除即可。」。
㈤被告於99年6月17日,聲請拆除如附圖所示甲斜線建物,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受理。
四、爭執事項
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被告有無同意不執行甲斜線建物?
嗣後被告聲請拆除甲斜線建物,是否屬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亦即,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已於99年4月26日,達成
執行限制契約,嗣後自不得再聲請拆除附圖所示甲斜線建物
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乃
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甲斜線建物部分有無達成不執行之合
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99年4月26日筆錄,僅記載「債權
人表示僅就上開E部分請求拆除即可。」,並無記載兩造有
何對甲斜線部分建物執行與否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即有
疑義。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承辦書記官林秀惠證稱:當時事
務官也有到場,他先勘查一下地形,再確認要拆除的部分,
就問原告說他有考量雙方協調性的問題及拆除的實益,就徵
詢被告的意見,這件執行案件要拆除這麼多嗎?後來被告是
經過事務官的建議,事務官是說目前拆除部分對被告比較有
益,其他部分他認為有爭議,因為有一部份是公廳,還有一
部份是原告住的角角部分,是否可以先拆除較大的部分,當
時被告也同意,那個部分先拆,其他部分請他們先把糾紛處
理好,再來一併處理。在執行甲的部分,被告沒說不執行了
,被告只是在我的案件不執行甲部分,僅是執行乙部分,中
間公廳部分待所有權處理好以後再拆除,被告並未說甲部分
不拆除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
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洪志亨證稱:本件我到現場執
行的時候,先詢問債權人就現場應執行的範圍為何,並指明
。經之前判決之複丈成果圖去確認要執行的範圍,是有兩個
部分,一個是跟公廳相連的部分,一部份是位於債權人住處
的後方,經履勘現場後我與債權人勸諭公廳部分仍為公同共
有,所以執行上不容易。所以我勸諭債權人此部分是否先不
要執行,債權人亦同意。另外一部份我是跟債務人這方談,
勸其自動履行比較單純,不會逾越拆除的範圍,當時沒有達
成不拆除甲斜線部分建物的合意等語,林秀惠、洪志亨均與
兩造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
之理,渠等證詞應堪採信,由此,顯見兩造確實未達成不執
行之合意。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之當場
調解,被告既同意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再聲請執行,
即原、被告間就執行範圍、方法或責任等附加「俟公廳部分
分割處理完畢時」之條件云云。惟查證人洪志亨證稱:等公
廳處理完畢後再拆除是我的想法,被告並無這樣的提議,被
告也沒有表示同意等語,證諸系爭執行事件99年4月26日筆
錄上確實未記載「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之字樣,足
見所謂「俟公廳部分分割處理完畢時」,應係司法事務官之
提議,並非兩造對此有達成合意。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再聲請執行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
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參。本件甲斜線建
物部分既因分割而坐落於被告所分得之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上,則被告聲請執行甲斜線建物部分,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專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應無所謂
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顯然無據。
六、綜上,原告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05號拆屋交地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不得依所附之執行名義,就附圖所示甲斜線
部分為拆屋交地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