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8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叄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惟
並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對被告名下之抵
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拍定分配後,被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19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
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