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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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朝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朝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朝聘於民國108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南華路口附近時,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洪朝聘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2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徒刑於103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其他酒駕前科,另參酌本案酒測值及致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其之前已有酒駕前科,本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堪認其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心存僥倖,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不宜過寬;然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危害尚未擴大,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依靠勞保年金維持生計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之前雖曾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102年10月6日)已有相當間隔,因認依其情節,本案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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